法考客观题(2025.2.4)

B站影视 2025-02-04 00:09 3

摘要:《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当然都享有对外签约权,A项正确。

甲、乙、丙、丁以合伙企业形式开了一家餐馆。就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如合伙协议未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对外签约权

B甲等四人可决定任命丙为该企业的对外签约权人

C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D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文字解析

本题考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当然都享有对外签约权,A项正确。

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B项正确。

该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当第三人善意时,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内部无权执行合伙事务,但在外部,合伙人即使不执行合伙事务,仍然有权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无执行权的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表,合同是有效的,C项错误。

该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相关规则,当合伙企业已经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其他没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D项错误。

本题答案为A、B。

甲公司生产“美多”牌薰衣草保健枕,“美多”为注册商标,薰衣草为该枕头的主要原料之一。其产品广告和包装上均突出宣传“薰衣草”,致使“薰衣草”保健枕被消费者熟知,其他厂商也推出“薰衣草”保健枕。后“薰衣草”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在一种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件商标

B甲公司对“美多”享有商标专用权,对“薰衣草”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C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可写入判决主文

D“薰衣草”叙述了该商品的主要原料,不能申请注册

文字解析

《商标法》第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而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也就是说《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同一件商品使用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作出不允许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并且这种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是允许的。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我们还要注意,同一件商品上分开使用两个注册商标,这种情况如同单个商标的使用情况一样,可以标注标记,也可不标。在同一件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这种情况下就两个商标要么都要标注标记,要么就都不标注标记,而不能一个不标,一个标注注册标记。组合使用的商标不得使人对组合后的商标标志产生误解,不能构成对他人商标权利的侵犯。

由此可知,A选项说法正确,当选。

“美多”商标已经注册,甲公司当然享有商标专用权,而“薰衣草” 只是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没有注册,甲公司当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故B选项说法正确,当选。

《商标法》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薰衣草”叙述了该商品的主要原料,一般不可以注册为商标,但是“薰衣草”在长期的使用中具有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D选项说法不正确,不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C选项说法不正确,不选。

综上,本题答案为AB。

范某的下列有关骨科病预防与治疗方面研究成果中,哪些可在我国申请专利?

A发现了导致骨癌的特殊遗传基因

B发明了一套帮助骨折病人尽快康复的理疗器械

C发明了如何精确诊断股骨头坏死的方法

D发明了一种高效治疗软骨病的中药制品

文字解析

【解析】《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A选项,发现了导致骨癌的特殊遗传基因,属于科学发现,不选。

C选项,发明了如何精确诊断股骨头坏死的方法,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选。

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理论上认为不属于产业,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例如诊脉法、心理疗法、按摩、为预防疾病而实施的各种免疫方法、以治疗为目的的整容或减肥等。

但是药品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故BD选项说法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答案为BD。

吴某和李某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名下。2010年2月1日,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并且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是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张某基于对判决书的信赖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4月1日,吴某又就该房屋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仍归吴某所有后,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于5月10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5月10日前,吴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B2月1日至5月10日,李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C3月1日至5月10日,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D5月10日后,王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文字解析

本题考查物权变动。

首先,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题中,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说明二者系婚姻关系,对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虽然只登记在吴某名下,但仍然属于二人共同共有。此时,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李某所有,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影响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3月1日,李某将房屋卖给张某属于有权处分,二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李某所有。

最后,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分别是:(1)行为人无权处分;(2)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3)相对人客观上支付合理对价;(4)已经完成公示(即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本题中,4月1日,吴某将房屋卖给王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王某“查阅了”(该关键词表明王某主观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登记簿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客观上支付50万元价款属于支付合理对价,且双方于5月10日“办理了”(该关键词表明完成了公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完全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5月10日后房屋所有权已归王某所有,王某乃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房屋所有权。

归纳而言,自2010年2月1日至5月10日房屋的所有权为李某所有,2010年5月10日后归王某所有。故A、C项错误,不当选;B、D项正确,当选。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D。

关于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则不可能再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B破产案件受理后,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和解申请

C即使债务人未出现现实的资不抵债情形,也可申请重整程序

D重整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

文字解析

【解析】 《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因此,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则不可能再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A选项正确。

破产案件受理后,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和解申请,B选项正确。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可见,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使未出现现实的资不抵债情形,也可申请重整程序,C选项正确。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重整并非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D选项错误。

甲乙等六位股东各出资30万元于2004年2月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五年来公司效益一直不错,虽然每年股东会上乙都要求分红,但公司为了扩大再生产一直决议不做利润分配。2009年股东会上,乙再一次提议进行利润分配,但股东会仍然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对此,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根据新法改编)

A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B乙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C乙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D乙可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退出公司

文字解析

【解析】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即公司可以向股东分配也可以不分配,本案中股东会决作出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没有违法、违规之处,A项错误,当选;

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只有两种:(1)程序问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实体问题违反公司章程。本题中,不分配利润的决议程序上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股东不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只能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B项错误,当选。

C,异议股权回购的条件包括:有股东会决议+涉及法定情形(连续5年盈利不分红,合并、分立、转主要财产,届满续命改章程)+股东异议。本案中,自2004年自2009年,连续5年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形成的不分红的股东会决议阻碍了乙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实现,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乙有权主张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C项正确;

D项,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乙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能“直接”对外转让,D项错误;

综上,本题正确答案为A、B、D三项。

张某因病住院,医生手术时误将一肾脏摘除。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理期间,张某术后感染医治无效死亡。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医院侵犯了张某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B张某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医疗费赔偿请求权

C张某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D张某死后其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另行起诉,请求医院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

文字解析

本题综合考查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侵权和健康权侵权,难度较大,错误率较高。

首先,生命权的侵权最为简单,被害人死亡即构成侵犯生命权。本题中,张某术后感染医治无效死亡,医院侵犯了张某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不受侵犯的权利。本题中,医生手术时误将一肾脏摘除,侵犯了张某的健康权。故A项正确,当选。

其次,张某因健康权被侵害,有权请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赔偿请求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张某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故B项正确,当选。

再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题中,张某死亡前已向法院起诉,张某的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故C项正确,当选。

最后,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题中,张某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D项正确,当选。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BCD。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销售中被查出大量欺诈消费者的事实。下列哪些情形中,买受人可以请求该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A该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

B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C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

D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文字解析

本题考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产权欺诈

产权欺诈系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事主体)欺诈而导致购房人房屋所有权无法获得的情形,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具体而言,共包括5种情形,分别是:1.一房数卖;2.先卖后抵(抵押);3.先押后卖;4.(故意隐瞒没有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拆迁安置补偿房屋。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BC。

蒋某是C市某住宅小区6栋3单元502号房业主,入住后面临下列法律问题,请根据相关事实予以解答。对小区其他业主的下列行为,蒋某有权提起诉讼的是:

A5栋某业主任意弃置垃圾

B7栋某业主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C8栋顶楼某业主违章搭建楼顶花房

D楼上邻居因不当装修损坏蒋某家天花板

文字解析

本题考查业主诉权。

A、B、C项考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职权,关键词为“弃置垃圾”“饲养动物”和“违章搭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据此可知,对于5栋某业主任意弃置垃圾、7栋某业主违反规定饲养动物、8栋顶楼某业主违章搭建楼顶花房等行为,蒋某无权提起诉讼,而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A、B、C项均错误,不当选。

D项考查业主共有权,关键词为“天花板”。天花板系“两户共有”,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楼上邻居因不当装修损坏蒋某家天花板,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蒋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D项正确,当选。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D。

住所地在H省K市L区的甲公司与住所地在F省E市D区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价款数额为90万元。合同在B市C区签订,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W省Z市Y区,同时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B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钢材质量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争议,甲公司欲申请仲裁解决。因B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丙仲裁委员会和丁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委员会所在地都在B市C区),乙公司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欲向有关机构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如仲裁条款被确认无效,甲公司与乙公司又无法达成新的协议,甲公司欲向法院起诉乙公司。关于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H省K市L区法院

BF省E市D区法院

CW省Z市Y区法院

DB市C区法院

文字解析

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应当由法院主管。关于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首先不存在专属管辖,也不存在协议管辖,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首先,被告住所地D区法院有管辖权;其次,合同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地Y区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BC。

源圣公司有甲、乙、丙三位股东。2015年10月,源圣公司考察发现某环保项目发展前景可观,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经人推荐,霓美公司出资1亿元现金入股源圣公司,并办理了股权登记。增资后,霓美公司持股60%,甲持股25%,乙持股8%,丙持股7%,霓美公司总经理陈某兼任源圣公司董事长。2015年12月,霓美公司在陈某授意下将当时出资的1亿元现金全部转入霓美旗下的天富公司账户用于投资房地产。后因源圣公司现金不足,最终未能获得该环保项目,前期投入的 500万元也无法收回。陈某忙于天富公司的房地产投资事宜,对此事并不关心。

若源圣公司的股东会得以召开,该次股东会就霓美公司将资金转入天富公司之事进行决议。关于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根据有关规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陈某连带承担返还1亿元的出资义务

B霓美公司承担1亿元的利息损失

C限制霓美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D解除霓美公司的股东资格

文字解析

【解析】A、B项,霓美公司在陈某的协助下,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损害了源圣公司的独立财产权,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陈某是“帮凶”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源圣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霓美公司在抽逃的本金+利息范围内对公司返还出资,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的请求,可以是要求霓美公司和陈某共同承担本+息的责任,可以是霓美公司承担本金,陈某承担利息;或者陈某承担本金,霓美公司承担利息。对此法律没有严格的限制,原告方可以自由确定,所以A、B两项正确。

C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简称新、剩、利)与其对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相关,股东抽逃出资后,其实缴出资受到损害,源圣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新、剩、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C项正确。

D项,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所以解除股东资格的流程是:“0”出资→催告不返还→股东会决议。本案中,霓美公司虽然抽逃全部出资即“0”出资,但并没有体现出“催告不返还”的程序,所以股东会可以对其“新、剩、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不能直接解除其股东资格。D项错误。

来源:雪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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