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研究完善算法、商业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研究完善算法、商业方法、人工智能产出物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后,2021年10月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再次强调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进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在国家相关政策文件的指引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于2022年11月和2023年12月发布了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分两批确定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等17个地方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第二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各地区相继发布的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的规定均在不同程度上鼓励扩展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包括但不限于质押、交易、许可等多种方式。除前述常见的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方式外,本文尝试探讨数据知识产权参与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切入角度和常见交易结构,并初步梳理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涉及的常见法律要点,希望能够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带来有益经验,为数据产业的繁荣添砖加瓦。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技术变革不断催生新的财产形式,传感器、智能设备制造的进步,使得企业可以收集、存储海量数据;大数据算法、机器学习等技术进步使得人类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分析大量非结构化数据。这使得数据集合产生了独立的利用和交易价值,已成为重要的财产权益。
但目前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1]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中,也并未将“数据”直接明确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民法典》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享有的财产权益类型,财产不仅包括传统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而且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如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现行法律的财产权益类型可分为以物权、知识产权为代表的绝对财产权、以债权为代表的相对财产权和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为代表的其他财产性法益。权利(益)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直接主张对侵害其绝对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亦可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主张违约责任,还可对损害其财产性法益的行为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在财产性法益未被法律确认为绝对财产权之前,财产性法益的权益人不得类推适用其他绝对财产权类型寻求司法保护,此为“财产权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有前述规定,但其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所有者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将其所拥有的数据知识产权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2]
实践中,各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出台了相关规定,其中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各有表述,但略有不同:
结合目前的实践和公开信息,一般而言,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需要符合三个要件,即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以及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其中:
(1)依法依规获取
“依法依规获取”是指数据的收集和获取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确保数据来源合法,不侵犯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
(2)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
“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是指数据在收集后需经过特定的规则或算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清洗、整合、脱敏等,进而提升数据的质量和价值以及确保数据的可用性和安全性。
(3)具有实用价值
“具有实用价值”是指数据集合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能够解决具体问题或创造经济和社会价值,例如支持决策、优化业务流程、提供市场洞察等。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路径
在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中,除了传统的质押、许可使用、交易等方式,资产证券化亦是一种有益实践。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即发起机构(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组建为基础资产池,并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对基础资产池进行管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取融资。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路径可考虑通过下列模式开展:
1. 贷款债权+质押增信模式:具备较高的可行性,推荐使用
本模式项下的典型交易结构为质押贷款模式。该模式交易结构较为简单,一般由小额贷款公司或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有融资需求的科创中小企业发放一笔贷款,债务人以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为贷款提供质押等增信方式,后续由债权人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合法享有的贷款债权或信托受益权(如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作为债权人)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笔者承办的某质押贷款模式数据知识产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项目典型交易结构如下:
该模式项下,不依赖于数据知识产权自身所产生实质的、稳定的现金流,对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暂未因对外实施许可、交易等方式产生稳定收入的初创企业十分友好。相对的,该类产品更依赖于增信措施,因此该模式往往需要引入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由商业银行开立融资性保函、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增信措施的创新性产品。
2. 二次许可模式
除质押贷款模式外,二次许可模式亦可作为备选交易结构纳入数据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范围。
在传统知识产权证券化中,二次许可模式的特点为存在两次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即:(1)第一次许可转让:由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即融资方)作为许可方以独占知识产权的方式,将知识产权转让给被许可方(如某融资租赁公司),被许可方取得特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及再许可权利。(2)第二次许可转让:由第一次知识产权许可中的被许可方(该融资租赁公司)再将知识产权二次授权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即融资方)使用,由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按期支付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从而形成稳定的合同债权。但应当注意到,在此前的证券化实践中,二次许可模式适用范围主要限于专利权,且需要实现专利权的独家许可,排除该专利权的其他许可,限制了专利权人使用专利授权许可获取额外收益,因此也需要提前与专利权人沟通并取得其认可。
就数据知识产权而言,由于现行法律体系中未将“数据”明确列为独立知识产权客体(区别于著作权、专利等),故其适用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制度缺乏法律的直接赋权。笔者理解,可通过在数据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明确限制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权实现独占/排他使用权。此外,权利人通过采取技术手段,如数据加密、访问权限控制等,限制非授权使用。在法律保护方面,经加工形成的数据库可能构成独创性表达而主张其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素,权利人可主张其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如数据集合既不具备独创性表达,而无法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又处于公开状态,缺乏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的,权利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数据知识产权可通过合同约定实现“事实上的”独占或排他使用权,但其法律效力受限于数据特性与现行立法,需通过技术控制+合同约束+法律保护三重机制实现。
三、数据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的法律要点
1. 取得登记证书是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的前提条件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主要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保护。以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可适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权利人完成登记工作后将获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其登记信息还将在登记平台予以公告。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
在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明持有人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认可其可作为涉案数据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
综上,笔者认为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证书,是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前提条件。在笔者承办的某质押贷款模式数据知识产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项目中亦将此事项作为入池资产应当满足的合格标准之一,要求“数据知识产权已获得公共存证登记平台或官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证书”。
2.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局限性
(1)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但应注意到的是,部分试点地方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持有数据或行使数据权益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例如浙江、天津、江苏、陕西、河北、湖北、贵州、河南;其中,江苏和湖北还明确指出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部分试点地方虽未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但是均提到要推进、提升或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或法律监督中(初步)证明效力,例如北京、山东、海南、安徽、山西、湖南。值得注意的是,湖北明确规定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还具有公示效力,以及未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定位为初步证据,一方面解决数据知识产权权属模糊问题,降低维权举证成本,另一方面避免阻碍数据要素市场流通。但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如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存续期间,遇第三方质疑入池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属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可能导致数据知识产权无法继续产生收益,或降低底层贷款债权的还款保障,从而对资产证券化产品兑付产生重大不利的法律风险。
(2)登记证书存在期限限制和到期续展要求,限制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
根据各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存在有效期限,当有效期限届满后,需及时办理展期手续,方可继续使用。以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涉及公共数据的,其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以相关协议期限为有效期。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涉及公共数据的,以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期限为续展有效期。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平台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上述期限限制和续展要求可能对资产证券化底层资产的存续期、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期限造成影响。
3. 及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的质押、许可等变更登记(如涉及)
根据各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证书颁发后,持证人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在限期内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备案,经登记平台审查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在以数据知识产权开展资产证券化实践时,如涉及以数据知识产权设置质押,或通过许可等方式运用的,建议在资产证券化产品成立前,或成立后较短期限内要求办理完毕相应变更登记,如不能按时办理完毕的则触发相应信用触发机制(如提前终止事件等),以防范持证人违约滥用数据知识产权引发产品风险。
4. 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发生不利变化的风险防范措施
如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间,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或现金流偿付保障的数据知识产权存在突发的权利瑕疵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知识产权被撤销登记、登记证书被相反推翻或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成功办理续展)、被宣告无效或价值产生重大减损,可能导致数据知识产权无法继续产生收益,从而对证券化产品兑付产生重大不利的法律风险。由于该类风险在前期尽职调查过程中可能无法发现,而是在产品存续期间突然发生,具备不可预见性。
为缓释该类风险,建议可在交易条款中设置不合格资产置换或赎回机制,即在专项计划设立后,如因基础资产所涉及的数据知识产权存在突发的权利瑕疵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知识产权被撤销登记、登记证书被相反推翻或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成功办理续展)、被宣告无效或价值发生重大减损等重大情形时,资产服务机构/原始权益人应当以其他合格资产置换该不合格资产,如果无合格资产用于置换,则需设置赎回机制,要求资产服务机构/原始权益人履行资产赎回义务以保障专项计划投资者利益。
四、结语
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核心意义在于将无形的数据知识产权转化为可流通的资本。它有效盘活了企业沉淀的数据知识产权价值,拓宽了创新主体的融资渠道;同时,通过市场机制发现数据知识产权价格,提升了数据要素的流动性与配置效率,为数据要素市场注入新动能,最终激活创新驱动发展的经济潜力。
综上,在各地政策积极拓展数据知识产权运用边界的浪潮下,资产证券化实践正为数据要素的价值释放开辟新航道。本文探讨的交易结构与法律要点,旨在为数据知识产权从“静态登记”迈向“动态流通”提供可行路径。期待这些探索能激发更多创新实践,让金融活水浇灌数据沃土,以制度创新激活产业繁荣,最终推动数据产权化、产权资本化的生态闭环加速形成。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2]参见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2024年年度案例之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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