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住院时间直接关联到赔偿金额的认定。但有人却通过虚构或延长住院时长的方式,违规索要高额赔偿,湖北荆州公安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因车祸住院,共计801天,为此索赔60多万元,法院审理却发现其中有434天原告是在挂床住院,也就
今年是民法典颁布五周年,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多批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
因车祸住院801天
434天“挂空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住院时间直接关联到赔偿金额的认定。但有人却通过虚构或延长住院时长的方式,违规索要高额赔偿,湖北荆州公安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因车祸住院,共计801天,为此索赔60多万元,法院审理却发现其中有434天原告是在挂床住院,也就是她有434天并没有任何治疗行为,那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2021年5月,湖北荆州的李某驾驶小型越野车,与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及坐在车上的喻某发生碰撞,造成喻某受伤、车辆受损。
荆州市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斗湖堤中队民警 宁思敏:当时喻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在路边等人,车上有她的小孩,她双腿张开、脚撑地,李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其身旁经过时,压到喻某的右腿,造成喻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专业机构鉴定,喻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喻某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01天。在治疗初期,李某垫付了住院费11万元,用于喻某的治疗。
这本是一起责任清晰的交通事故和赔偿,然而喻某出院后,却将李某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提出各项赔偿60多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及其保险公司对喻某的伤情均无异议,但对其住院时间产生很大争议。根据原告喻某提供的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后,喻某分别于2021年5 月9日、2022年3月14日、2023年7月24日、2024年4月12日四次入院治疗,共住院801天。
被告诉讼代理人 曾永红:整个周期过程中,住院的时间有800多天,但是最后通过她提供的案件材料显示,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治疗周期太长,不符合她的伤情等级对应的治疗周期。
保险公司代理律师 张强:经过我们调查,她存在“挂床”的行为,她扩大了自己的医疗费用的这个部分,主张了过多的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
调查病程记录
发现存在“挂床住院”行为
对于喻某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和“挂床住院”的行为,被告律师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到医院调取了喻某住院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CT检查报告单、用药记录等病程记录。调查显示,喻某存在“挂床住院”的行为。
被告诉讼代理人 曾永红:通过调取原告的住院病例,发现她的体温监测单当中,很多时间没有体温监测的记录,还有就是她的临时医嘱没有用药的记录,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住院的话,医院肯定是会用药的,这是一个常识。但是她在住院期间没有用药,我们觉得她在这些期间是“挂床”的。
法院:“挂床住院”产生费用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喻某虽主张住院801天,但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及体温单显示,她在其中434天无任何治疗和用药记录,也无体温记录,属于“挂床住院”,因此法院对相应部分损失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旗帜鲜明地向这种不诚信的行为说不。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敏:本院对原告的整个病程资料进行了详细的查阅,在查阅病程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医院医生多次记载:“原告病情恢复尚可,可以办理出院。”但是原告仍未办理出院。医院的客观诊断对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核心的关键证据,特别是对“挂床”时长的认定提供了很关键的证据。
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李某赔偿喻某40余万元。
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敏:本案中喻某的住院时长801天当中,有434天是不合理的。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应的损失是受不到法律保护的。最终本院在核实其费用时,将该部分费用的接近20万元的费用依法予以扣减。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住院时间是认定被侵权人损失及赔偿的重要依据。近年来,被侵权人为获得更多赔偿而“挂床住院”的现象不在少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陈宜芳: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遵守的裁判准则。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受害人在已经治愈或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通过 “挂床住院”或者“虚假住院”的方式,延长住院治疗的时间,以期获得更高额的赔偿。这种行为不仅挤占了有限的医疗资源,而且违背了民法典的诚信原则。对于此类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旗帜鲜明地予以否定性评价,在此也提醒社会公众,在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或者因其他情况受到人身损害时,应当秉持诚信原则,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情况,依法行使权利。
为祈福
私自“放生”外来物种
在另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为祈福,私自放生大量外来鲇鱼,造成了生态资源等损失,为此,检察机关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放生者被要求承担生态环境损失费用。
2020年12月,徐某为了给家人和朋友祈福,从刘某处购买了9万多元的鲇鱼,在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的钱资湖放生,被相关工作人员和周边群众阻止并报警后,徐某偷偷转至常州长荡湖继续放生,共放生了25000斤鲇鱼。由于这些鲇鱼属于热带鱼类,不耐低温,随后大量死亡。
长荡湖水产管理委员会管理处副主任 徐俊华:检查时发现水面有漂浮着大量的革胡子鲇的尸体,因为渔政部门都知道革胡子鲇属于外来物种,所以我们及时把这个情况向上进行了汇报。
革胡子鲇属外来物种
具有很强入侵能力
渔政监督大队立即组织人员打捞,历时10天累计打捞出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属于外来物种,原产于非洲尼罗河流域,食性杂,生长速度特别快,是本土鲇鱼生长速度的5到6倍、繁殖能力很强,耐污水、耐低氧,甚至能离水爬行,具有很强的入侵能力。
南京警察学院副教授 刘昌景:一旦它形成入侵之后,一方面对本土的鲇鱼形成很强的竞争性,会占领本土鲇鱼的生存环境,挤压本土鲇鱼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它对水生生态系统里面底栖的水生生物消耗量很大,会造成整个水生生态系统的紊乱。
提起公益诉讼
要求被告赔偿58000元
案发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严重危害长荡湖水生态系统安全,对徐某、刘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徐某、刘某连带承担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服务功能损失、事务性费用及惩罚性赔偿共计58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程晓燕:徐某向长荡湖一次性投放25000斤外来物种革胡子鲇的行为,她违反了国家关于增殖放流以及投放外来物种的国家规定。其次她的行为现实中也造成了长荡湖的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及生物安全的风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她提起了诉讼,诉请追究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何为外来物种
投放会带来哪些危害
这是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从行为性质、生态破坏后果等几方面认定了被告的法律责任,也引导公众不要盲目放生,要警惕外来物种带来的生物安全风险。那么什么是外来物种?投放外来物种还有哪些危害呢?
南京警察学院副教授 刘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天然分布的,由自然扩散或者是人为引进的都叫外来物种。外来物种一旦形成了生物入侵,变成了外来入侵物种,会产生很多危害。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损害农林牧渔的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
专家介绍,外来物种入侵有很多危害,包括损害人类健康、造成恶性种间竞争、繁殖干扰和基因污染等,还会在动植物间传播疾病,产生动植物疫情,造成栖息地环境改变,甚至导致本土物种灭绝。而且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存在滞后性,对这些危害的监测、防范和治理都面临很大的困难和挑战。
专家评估,本案中未打捞上岸的4792斤革胡子鲇若存活,将会成为优势物种,捕食各种鱼苗和底栖水生动物,严重损害长荡湖生物多样性。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庭长 陈迎:专家认为存活下来的非洲鲇鱼它带来的危害要比死亡的非洲鲇鱼带来的危害更大,因为死亡了之后它只是污染,一旦存活下来,它就带来了生物安全的风险。所以在评估的时候就把它分成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涉及污染的,还有一个部分就是涉及生物安全带来的危害方面的。
投放外来物种
被告被判赔5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刘某在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徐某、刘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失、服务功能损失、事务性费用及惩罚性赔偿金共计58000元。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庭长 陈迎:一个方面是针对污染,因为造成了污染的损害,她应当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应的费用。还有一个是生物安全的风险,也有相应的损害赔偿,除了这个之外,我们还有一个部分是针对惩罚性赔偿的,她在钱资湖投放的时候,执法人员已经阻止了,但是在阻止了之后,她跑到另外一个地方继续放,像这样的情况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相应的要求。
判决中明确将5000元惩罚性赔偿金委托当地管委会,用于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
切勿盲目“放生”
共同维护生态环境
不少人认为放生是一种善举,是在做好事、做善事。但其实盲目随意的放生不仅会伤害到生物本身、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还会给生物安全带来巨大风险,甚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来物种不能随意放生,那么其他生物,特别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生物就可以被放生了吗?
缺乏科学指导和法律监管的盲目放生会对本地的生态系统造成损害,并给生物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我国生物安全法、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明确禁止擅自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投放外来物种,将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外来物种不能随意放生,那么其他生物,特别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生物就可以放生了吗?据了解,对于放生,我国法律有着严格的要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规定: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来源:京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