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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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办法》等

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5年5月30日

景德镇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章道路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绿色发展、协同共治、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和管理相关经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助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助改善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条件。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与素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信息及公益方面的宣传。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通行效率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做出答复。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路网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和完善慢行交通系统、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保障公众出行有序、安全、畅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在节假日、上下班等交通高峰期,在容易拥堵的路段增派警力;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导标志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保障道路畅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规划设计方案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项目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落实情况进行核实、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的原则,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交通护栏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通车运行。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停车场建设,创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停车场的智能化管理。公共停车泊位信息和智能停车系统数据应当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智慧交通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停车资源使用效率。

鼓励城市闲置的国有、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政府储备地块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智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电力、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路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道路和社会公共区域不得擅自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设施。

第三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禁止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组和限速装置。

禁止为电动自行车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鼓励和支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应当依法注册登记、悬挂正式号牌。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对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

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查获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的属性先行认定,再依据车辆属性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车辆、设备、装置、器械、工具不得在道路上通行:

(一)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

(二)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三)无合法进口证明的机动车;

(四)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其他有动力驱动的设备或者装置;

(五)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六)依法应当注册登记但未登记的车辆;

(七)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

(八)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设备、装置、器械、工具。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二)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当靠近停止线依次等候;

(四)在夜间照明良好路段行驶时,不得开启远光灯;

(五)不得穿插或者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尾随执行紧急任务的车队或者特种车辆,路遇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车队或者特种车辆应当主动避让;

(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

(八)机动车右转进入沿街单位、小区时,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次排队进入;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不得牵引、攀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四)按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五)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吸烟、饮食、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不得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七)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点排队乘车,有序下车,上下车时不得在公交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不得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故意缓行或者滞留;

(五)不得干扰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预防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或者记录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累积达到五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有车辆达到应当强制报废标准而未报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停办其相关车驾管业务,直到其完成车辆报废注销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时,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据此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实际情况,明确互联网电动自行车投放范围、数量,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规范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管理,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划定的停放区域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安全头盔,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快递、外卖等配送单位使用的配送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机动车国家标准。

快递、外卖等配送单位和提供代驾平台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配送人员、代驾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出行管理,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与驾驶人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职责,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深度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组织开展深度调查。深度调查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

对深度调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开展督办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对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强制撤除该装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成品及配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采取托运等措施驶离道路。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驾驶应当注册登记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投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停放,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东南沿海消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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