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当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 “终本”)裁定结案后,债权人的债权往往未能得到完全实现。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作者:周军律师.
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当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 “终本”)裁定结案后,债权人的债权往往未能得到完全实现。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那么,执行案终本裁定后,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吗?
最高院在《武某、鄂尔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在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若无证据证明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执18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2020)鄂仲字第004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即人民法院已在调查后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至于武某提出的是否将中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足为判断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法定要件。
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案终本裁定后,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制度设计为债权人提供了额外的债权保障途径,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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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军律师聊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