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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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布。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在线提交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布。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在线提交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6月11日。

电子邮箱:sftlfyc@sft.gxzf.gov.cn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 起草说明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管理

第三章 重点领域防御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机制】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部门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组织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林业、海洋、海事、通信等部门和铁路、电力、民航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与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科技交流】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科学技术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结合人工智能、数据等数智化建设开展气象灾害成因分析、预警技术研发、防御标准制定等科研创新以及成果转化应用。

第七条【科普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展馆、科普基地、网络教育平台等建设,建立重大灾害性天气科普联动机制和重大舆情联合处置机制,提高公众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治、逃生避险、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开发气象山歌、谚语、民间艺术等形式的气象防灾减灾科普作品,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并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对在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激励。

第二章 预防管理

第九条【预警先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应急预案中,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分灾种、分等级制定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对措施,定期对应急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评估,及时修订。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建筑特性、行业特点、人员密集程度、单位规模等致灾敏感因素,将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建设、能源、通信、旅游、粮食、危险化学品、矿产、烟花爆竹等行业中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以下主体可以列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大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五)学校、医院以及火车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大型展览和博览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在建深基坑、高边坡、超高层建筑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

(七)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和在建的工程业主单位;

(八)高层及以上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物资仓库和堆场的管理单位;

(九)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大型数据存储单位、自治区级档案管理单位;

(十一)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一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职责】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及时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五)建设并维护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六)做好日常隐患排查及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监督,指导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督促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推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化建设,推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的制定完善、实施应用,提升重点防护目标、人员密集区域的气象灾害承灾能力,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风险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灾害风险管理和转移机制,财政、金融监管、证监、气象等部门指导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发展巨灾保险、农业保险、金融气象指数、天气衍生品等金融气象产品,建立金融风险减量气象服务体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保险,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气候变化应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因地制宜选择气候资源利用项目,加强应对气候变化。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变化监测、分析、预估、评价和信息发布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设区的市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试验等基础设施建设。在重点流域、大型水库、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水源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发生干旱、冰雹、森林火灾、严重空气污染、严重水资源污染和人畜饮水严重短缺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的工作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组织管理,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指导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以及人员密集等重点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按照评估的防御指引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确保公共安全。

国家、自治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防雷工作有特别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维护、检测】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防雷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规定做好雷电防护装置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安全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报告,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出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分别由各相应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章 重点领域气象防御

第十九条【重点领域气象防御总体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林业、生态环境、交通、旅游、能源、海洋、城市管理等重点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建立精密监测及精准预报体系,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灾害风险预估,推动气象灾害防御纳入行业发展规划,提升重点行业领域气象服务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农林生态领域气象防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农业气候区划、农产品产量预测和气候品质评价,开发利用农业与生态气候资源,降低气象灾害风险。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业与生态安全气象预警系统,开展农(林)业气象灾害和重大病虫害发生趋势监测预报服务。

第二十一条【交通领域气象防御】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以及平陆运河等大型交通设施和项目,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防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交通设施和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做好交通疏导、调度、防护和旅客安置等防御工作。

低空经济领域建设低空飞行起降、航空器存放、能源补充等地面配套基础设施以及设置低空飞行航线,应当充分考虑气象条件的影响,符合低空安全飞行气象标准。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大风、大雾、强对流等高影响天气的实时监测数据、预报预警信息等,做好相应防御工作。

第二十二条【旅游领域气象防御】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并在规划编制中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旅游景区(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防御警示标志、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位于高风险区的游览项目设置紧急关停机制。

第二十三条【能源安全领域气象防御】输电线路沿线、输油(气)场所、电力工程等重要能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针对高影响天气制定防范应对措施,做好线路覆冰防护、线路抢修、能源调度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四条【海洋领域的防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建设北部湾陆海空协同气象观测站网,完善港区、航道、近海海域的灾害预警系统,加强海上风电、海洋渔业、海上运输等向海产业气象灾害防御。

港区管理单位、航道管理机构、向海产业经营主体应当根据气象、海洋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采取停航、停工、避风、疏散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领域气象防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建设,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城市暴雨强度公式修编、工程气象参数设定,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轨道交通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工业园区气象防御】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针对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需求和防御特点,定期开展暴雨、雷电、大风等灾害风险评估,指导园区入驻单位开展地下管廊、高空作业平台、露天储罐等重点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改等气象防御工作。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七条【灾害监测体系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探测设施统筹规划和资源共享机制,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整合完善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气象观测站网,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海事、海洋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纳入气象观测站网管理,实现气象监测信息资源共享。灾害性天气的监测信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行业气象数据融合应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行业气象数据汇交,保障气象数据安全,实施公共气象数据统筹授权使用和管理,促进气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和众创利用,为各行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提供气象数据产品。

第二十九条【联合监测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联合监测、会商机制,实时共享相关预警、灾情、险情等信息。

第三十条【区域联防联控】自治区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联防联控机制,开展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加强与东盟国家开展气象早期预警的合作,推动建立奇穷河、平江河、北仑河等跨境流域气象灾害上下游联动机制,开展气象监测、预警信息互通。鼓励跨区域、跨部门以及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交流合作与联合演练,提升区域协同防灾能力。第三十一条【气象灾害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预报预警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的要求,开展递进式服务,对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及时作出分析判断,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预警信息传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制度,完善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指定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作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

被指定为发布渠道的单位应当加强信息传递能力建设,在政府规定的时效内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获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多渠道参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在少数民族聚居区采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四条【灾害防御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发布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防御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气象灾害防御警报的级别和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应急响应启动和终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应急预案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并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响应。

应急响应的启动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组织人员、船只、车辆和财产撤离危险区域;

(三)组织有关部门抢修被损坏的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决定停课、停产、停工、停业、停运;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实行统一分配发放;

(七)法律法规以及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妨碍气象灾害防御】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以下妨碍气象灾害防御的行为:

(一)在工程规划、建设、运维中,篡改、伪造气象监测数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数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二)规避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程序,或者隐瞒重大安全隐患,拒绝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灾害隐患排查,逾期或者拒不整改安全隐患的;

(三)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时,未经实地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伪造、变造原始检测数据、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伪造检测单位公章、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等弄虚作假的;

(四)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灾情和处置信息的发布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雷电灾害防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雷电灾害防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防雷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违法责任】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气象防灾减灾工作,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特别是2019年在新中国气象事业70周年之际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气象工作关系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要发扬优良传统,加快科技创新,做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推动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2023年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上强调要“加强气象预警与灾害预报的联动”“预警和应急响应的联动”,为做好新时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2022年,国务院印发《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国发〔2022〕11号),明确提出推动完善气象法律法规体系,依法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要求。2024年,国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部分内容已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灾减灾指示精神和重大决策部署、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举措。

我区条例自2006年起施行以来,经历2016年、2018年两次修正,对于加强我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气候变化影响,近年来我区极端天气增多,气象灾害频发,虽然未发生因气象灾害造成的群死群伤,但仍存在运行工作机制不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不健全,主体责任落实有差距等问题。为解决上述突出的实际问题,急需修订条例,以立法形式总结固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验成果,压实主体责任,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的综合防御能力,实现防灾减灾效益最大化。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国家有关部令和政策文件,同时借鉴了河南、山东、广东、湖北、湖南等地立法经验。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27条,未分章节。修改后形成7章42条,其中新增22条,删除7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设立了章节。因修改后条文数量达到42条,且内容层级多,划分了总则、预防管理、重点领域防御、监测预报和预警、应急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7个章节。

(二)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吸取2021年河南郑州“7·20”特大暴雨灾害教训,落实国家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精神,建立健全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进一步明确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的职责。一是增加气象灾害防御遵循原则“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以及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第三条)。二是细化政府职责,新增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的内容(第四条)。三是细化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以列举方式明确原条例中的“其他有关部门”,新增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第五条)。

(三)强化全链条气象灾害风险防范。

——事前预防方面:一是新增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强化气象灾害预警和应急响应一体化管理模式,建立与气象相关的应急预案的定期评估修订机制,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九条)。二是新增建立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公开名录、重点单位主体责任和部门指导监督责任,压实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主体责任,以点带面提高全社会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是新增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建设的要求,通过制定完善、实施应用防御气象灾害的相关标准,提升重点防护目标、人员密集区域的气象灾害承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第十二条)。三是设立专章明确重点领域气象防御工作。补充完善与气象密切相关领域的农业、林业、生态、交通、旅游、能源、海洋、城市管理等重点领域的防御要求,推动重点区域从“被动应急”转向“主动联防”(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

——事中监测、预报和预警方面:一是新增政府、气象和相关部门构建协同高效的精密气象监测体系的职责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气象探测设施按统一标准建设,纳入气象观测站网,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气象灾害监测能力和时效(第二十七条)。二是补充完善相关部门联合开展监测、会商的规定,更有效防范应对暴雨、台风等重大天气过程(第二十九条)。三是新增建立跨区域、跨部门气象灾害联防机制等内容,构建信息共享、协同联动的区域联防联控格局(第三十条)。四是新增气象部门开展递进式服务的规定,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分级防御、分级处置争取先机(第三十二条)。五是新增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制度,形成“气象台站(发布主体)——主流媒体(发布渠道)——其他媒体(传播主体)”责任清晰的发布传播链条,为处于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部门(单位)、群众开展防灾避灾和自救互救提供准确、及时、覆盖广的信息(第三十三条)。

——立足长远防范化解风险方面:一是新增建立运用现代金融手段转移气象灾害风险的机制,分散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切实提高全社会应对气象灾害的能力(第十三条)。二是新增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目录管理制度,通过评估规划和建设项目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和脆弱性,有效减少极端性天气事件带来的风险和损失(第十四条)。三是新增行业气象数据融合应用的要求,通过积极推动各行业气象数据汇聚共享、融合应用,开发高价值气象数据产品,为气象灾害防御提供数据支撑(第二十八条)。

(四)修改完善相关责任义务和法律后果。一是完善细化上位法关于妨碍气象灾害防御的禁止性行为、明确灾情和处置的发布和传播的禁止性义务(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二是增加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五)特色条款。结合广西民族地区、沿海地区及邻近东盟国家的区位优势等特点,一是聚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建设,新增鼓励开发气象山歌等科普作品、用当地通用语言方式传播气象预警信息的条款,提高少数民族群众接受度(第七、三十三条)。二是聚焦构筑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的部署,新增加强与东盟国家的气象灾害防御交流合作,构建与东盟国家的气象灾害联防体系(第三十条)。三是聚焦向海图强战略,新增海上风电、海洋渔业、海上运输等向海产业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助力海洋经济的发展(第二十四条)。

来源:两广大地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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