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总包方的工程欠款未经法定债权申报程序,则无法获得清偿。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领域中“背靠背”条款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客观上无法成就。此时,承包人不得以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未满足为由,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项。
最高法:发包人破产,“背靠背”条款不可能履行的,分包人可直接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
发包人破产,背靠背条款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分包人可能否直接向总包主张支付工程欠款?
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总包方的工程欠款未经法定债权申报程序,则无法获得清偿。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领域中“背靠背”条款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客观上无法成就。此时,承包人不得以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未满足为由,拒绝向分包人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项。
1. 2012年,金塔万晟公司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约定就光伏发电项目展开长期合作,由华东电力设计院担任总承包商。同年12月,双方正式签订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业主方(金塔万晟公司)享有设备及施工单位选择权、定价权,承包方(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则有技术建议权;合同采用暂定总价,其中总承包商负责的部分按固定总价2000万元计算,其余工程价款待与分包方签约后,以实际合同价格为准。
2. 此后,金塔万晟公司指定甘肃安装公司承接光伏电站的多项工程。2013年,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相继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分别涉及基础支架安装、土建工程、电气系统安装,合同总价合计暂定1.2亿元,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支付及质保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施工期间,金塔万晟公司还曾发通知,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划片,并承诺监管指定施工队伍,与甘肃安装公司无连带责任。
3. 2015年1月,甘肃安装公司完成57.6MW光伏项目及部分配套工程,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查合格后,于同年3月实现并网发电并持续使用。2016年,三方曾就2780万元农民工工资达成支付协议,但工程整体结算仍存在争议。
4. 一审中,各方对合同效力无异议,并确认已付工程款7300万元,同意按“合同总价减已付款及未完工程造价”计算应付工程款。因对未完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多份意见,但各方对鉴定采用的定额子目和工程量仍存分歧。
5. 此外,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此前就总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未予处理。2020年,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申请金塔万晟公司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至此案件进入破产程序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甘肃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甘肃安装公司认为工程已移交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即使案涉合同不解除,在金塔万晟公司未向其支付施工款之前,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甘肃安装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前提需确定工程价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从何时支付。
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3.1.1支付……3)4200万元到7500万元间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方全部总承包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4)验收款、质保金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收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乙方开具的金额为竣工决算总额的100%建筑工程统一发票一周内,支付至决算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3.1.5保修期为工程完成验收通过后二年。”《土建施工合同》及《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收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乙方开具的金额为竣工决算总额的100%建筑工程统一发票一周内,支付至决算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3.1.5保修期为工程完成验收通过后二年。”
从合同约定看,《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确实有业主方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再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已不可能履行,理由如下:
1. 案涉项目为100MW,甘肃安装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完成了其中57.6MW的安装,未完工程已由业主自行完成,未完工程量在本案诉讼中进行了核减,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所有总承包款7500万元”的前提不能实现;
2. 金塔万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被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申请破产,案涉工程款尚未被申报债权,金塔万晟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处理中支付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
另,双方签订了三份案涉施工合同,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需业主支付承包款的前提条件。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付款时,并没有区分已付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支付也不能全部根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支付条件。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验收款、质保金”的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
案涉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
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15-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170条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95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6日)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