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石家庄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石家庄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5-20 18:16 2

摘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2025年4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石家庄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石家庄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拟于6月下旬进行第二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拓

关于征求《石家庄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石家庄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2025年4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石家庄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石家庄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拟于6月下旬进行第二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拓展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石家庄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石家庄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9日。

信函地址: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义路1号)

邮政编码:050024

电子邮箱: fgw2019@163.com

附件1: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 进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保护与促进工作;版权、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农业农村、林业、园林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促进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先行先试】 鼓励和支持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在知识产权培育创造、质量提升、转化运用、服务开放以及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先行先试和制度创新。

第七条【协同联动】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天津及省内外其他地区有关部门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协作联动,促进信息互通、执法互助、证据互认、资源共享。

第八条【对外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舆论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活动,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促 进

第十条【一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培育创造和转化运用机制,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围绕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开展精准创新,培育和创造高价值知识产权,推动知识产权高效转化运用。

第十一条【专利创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围绕生物医药、新一代电子信息、先进装备制造、现代食品、现代商贸物流等产业,支持企业培育创新水平高、权利状态稳、市场竞争力强的高价值专利组合和专利密集型产品,推动专利密集型产业发展。

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强自主创新,在申请专利前对其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二条【专利运用】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开展专利转化运用精准对接服务,引导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按照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促进专利转化和运用。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工作机制,定期盘点本单位未转化的有效专利,充分利用政府部门搭建的对接渠道和匹配的优质资源进行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阶段性免费许可、先试用后付费以及开放许可等方式,促进存量专利加快转化。

第十三条【商标品牌促进】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经营主体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品牌。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四条【地理标志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通过支持、引导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方式,发挥经营主体、行业组织的作用,培育有一定影响的地理标志产品和产业集群。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地理标志宣传推介活动,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石家庄地理标志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六条【著作权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版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文学作品、文化创意、动漫游戏等方面优秀作品的创作、推广、应用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版权部门应当促进区域优质著作权资源汇聚,支持著作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运用。

第十七条【植物新品种权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种质资源研发以及育种材料创新,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具有特异性状的育种材料等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相关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布局,推动生物育种、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储运、绿色农业投入品等方面创新。

第十八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

第十九条【数据知识产权促进】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数据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非完全采用AI技术)、具有应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权益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协调,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数据跨境流通等工作中的运用。

第二十条【运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交易、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等平台建设,推进与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京津冀科技资源创新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提升知识产权转化效益。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评估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前景;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知识产权联盟,探索建立专利池,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一条【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贴息补助、风险补偿、保费补助等方式,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购买知识产权保险。

鼓励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等活动。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 本市建立健全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自我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推动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三条【预警机制】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机制,为经营主体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充分发挥海外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平台作用,及时跟踪海外法律制度和重点案例,监测重大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提高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第二十四条【快保护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处理快速反应机制,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针对电商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关键领域和环节构建快速处理渠道。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保护协作等提供公益服务。

第二十五条【执法协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行政执法协作,健全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线索移送、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侵权鉴定】 支持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为知识产权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协助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维权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升维权援助服务能力,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行政裁决、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行政裁决】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规范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健全专利侵权纠纷裁诉衔接机制,推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判认定标准协调统一。

第二十九条【行司衔接】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多元调解】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纠纷实质性化解。

知识产权纠纷经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一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推进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落实。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

第三十二条【合规承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财政补助、表彰奖励评选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商业秘密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加强秘密载体管控、使用商业秘密保护软件或者商业秘密存证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执法规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加强数据生产、流通、运用、共享等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支持经营主体将其合法持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数据集合,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四章 服 务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社会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业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设,提升集聚区服务机构综合服务能力。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全链条、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支持企业创新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与区域产业深度融合。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评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在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和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前,对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建设】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有效融合。

鼓励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有关国家标准、国际标准。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实施知识产权管理或者服务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八条【专利导航】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针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导航服务,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三十九条【技术调查官】 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健全技术调查官专家库,并与司法领域专家库相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相关部门处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邀请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技术事实以及专业问题的调查、询问、勘验、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专员】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需要选派知识产权专员,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政策宣讲、纠纷应对、维权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教育培训】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知识产权专业培训。培训可以委托知识产权培训教育基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协会、联盟和服务机构等承办。

第四十二条【人才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流动配置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培养和使用知识产权人才;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推动高等学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跨学科、应用型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四十三条【行业组织服务】 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范成员行为,引导成员增强维权保护意识,为成员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维权支持、专业援助、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石家庄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推广与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建设方式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绿色建筑发展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绿色低碳、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执行要求】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严格落实国家、河北省的相关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实际提高绿色建筑执行要求。

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包含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节能水平、装配式建筑建造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等。

第五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的组织领导,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土地、规划、建设等支持政策。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绿色建筑工作机构承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七条【共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增强绿色建筑发展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下列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低碳发展示范区域新建民用建筑。

超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第十条【绿色建筑标准】新建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应当进行整地块规划建设,推动整片区建设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

第十一条【规划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执行文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审查时,在总平面图中注明绿色建筑执行文件。

第十二条【项目批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项目评审评估、行政审批等部门、单位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审、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落实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并将相关建设费用计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并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做好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技术交底。

鼓励建设单位聘请绿色建筑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为绿色建筑项目全过程管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和图审机构职责】设计单位在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时,应当就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和绿色建筑等级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涉及绿色性能的设计变更,施工前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工程设计变更、洽商不得降低绿色建筑等级。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专篇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绿色建筑专篇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绿色建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职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验收机制】绿色建筑等级查验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查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预评价要求】申请绿色金融支持的绿色建筑项目应当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价。

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交付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移交绿色建筑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责任主体】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绿色建筑运营、维护管理责任,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的设施设备,确保绿色建筑运营良好。

第二十四条【运营要求】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暖、空调、照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

(二)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三)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碳排放监测平台】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与碳排放监测平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进行数据共享,逐步实现民用建筑能耗与碳排放动态监测。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平台数据采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绿色建筑标识管理】获得绿色金融支持的星级绿色建筑项目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七条【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结合城市更新有序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提升建筑绿色性能。

实施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的,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或者超低能耗建筑等标准实施,鼓励增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绿色化拆除】本市推进建筑绿色化拆除,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扬尘控制等绿色施工措施,并做好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推广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业化】超高层建筑、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中应当采用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化技术。

第三十条【绿色建材】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用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绿色建材。

实施政府采购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和使用绿色建材。

第三十一条【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安排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纳入政府采购绿色建材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设;

(二)星级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项目的评审、评价;

(三)国家、河北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支持的绿色建筑发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绿色金融】本市支持建设单位利用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建设超低能耗建筑、星级绿色建筑、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装配式建筑、既有建筑节能和绿色改造项目。

第三十三条【激励措施】对绿色建筑发展活动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符合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享受调低土地起拍价格、因墙体保温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房屋不动产登记面积、提前预售及拨付监管资金等优惠政策。

(二)符合装配式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容积率奖励;享受提前预售等优惠政策。

(三)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绿色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进行相应抵扣。

(四)国家、河北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支持的绿色建筑发展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建设单位未组织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技术交底的;

(二)设计单位未就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和绿色建筑等级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作出说明的;

(三)施工单位未制定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监理单位未制定绿色建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与建筑绿色性能相关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绿色改造,是指以节约能源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使用功能等为目标,对既有建筑进行维护、更新、加固等活动。

近零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场地条件,通过被动式建筑设计降低建筑供暖、空调、照明需求,通过主动技术措施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效率,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室内环境参数和能效指标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

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自然条件,通过被动式技术措施降低建筑供暖、空调、照明需求,提升主动式能源设备与系统效率,合理利用可再生能源,且室内环境参数和能效指标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民用建筑。

绿色施工,是指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以人为本,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地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京津冀消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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