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着力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纸质期刊文章外,特开设“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为务实管用的实践法学
编者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构建中华传统美德传承体系,健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体制机制,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教育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法律、遵循公序良俗。”见义勇为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底蕴,源于中国传统伦理中“仁爱”和“义勇”的理念。[1]《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为见义勇为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见义勇为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及责任范围,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一、见义勇为人损失救济权利的行使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构成条件
从法律概念角度,见义勇为是在无约定或法定义务的前提下,面对危险,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国家的利益,不顾自身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2]根据《民法典》第183条,对见义勇为行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限于自然人,不论该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论其对风险的发生是否明知或应知。二是受益人所遭受的风险非因见义勇为人引发,也即风险的发生与见义勇为人无关。三是受害人在主观上须有救助他人的意思,若无救助他人的意思,而仅仅是客观上形成救助的结果,不能认为是见义勇为。例如,乘客在地铁扶梯上摔倒,其身后之人并未主动实施保护行为,而仅仅是因站立在后客观上挡住了乘客的摔倒,则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四是客观上实施了救助行为,既可以是身体行为,如肢体动作、操纵工具,也可以是语言行为,如规劝、说服,能够体现出受害人保护和救助他人的主观意图。同时,救助行为既包括对受益人人身及财产的直接救护,也包括阻止不法侵害人继续加害或逃逸。[3]五是见义勇为人非因法定职责、对受益人也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护及救助义务。如警察抓捕小偷,保镖击退刺客,不能认为是见义勇为。六是被救助者从见义勇为人的行为中获益,该种获益可以是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可以是减轻了损害的后果。如未实际获益,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见义勇为。
(二)权利行使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83条规定,行使见义勇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个人,此处的损害可以是人身损害,包括受伤和死亡两种情况,也可以是财产损害。在见义勇为人受伤或遭受财产损害情形下,由见义勇为人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提起诉讼。如果见义勇为人死亡,根据《民法典》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权利行使对象
见义勇为人受损时,区分有无侵权人及侵权人有无履行能力,若有明确侵权人,并且其具备赔偿能力,则由侵权人作为被告。在没有侵权人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作为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在见义勇为案件中,损害赔偿和适当补偿具有不同的法理基础,前者立身于具有较强私法属性的无因管理之债,后者则植根于带有公益考量特征的公平补偿责任,二者在适用范围和价值基础上存在较大的差异。[4]至于见义勇为侵权人的直接责任与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是何种关系,目前理论观点尚未统一,有观点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是补充责任。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受益人的法定补偿责任应属于补充责任的范畴,因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具有过错性、顺位性、补充性的特征。[5]从保护见义勇为人利益、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角度,见义勇为人既可以选择侵权人或受益人单独起诉,也可一并起诉。在审理时,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侵权人,若存在侵权人,但见义勇为人仅起诉受益人,应告知其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后未发现侵权人,或侵权人难以找到,或侵权人明显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时,若见义勇为人仅起诉侵权人,可建议其追加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二、见义勇为人损失救济的认定规则
(一)无侵权人及侵权人逃逸的认定
是否具有侵权人应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大部分案件中,侵权人相对较为明确,无侵权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受益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危险发生;二是可能有侵权人,但无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人逃逸有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在事发后逃离,以致无法确认其身份;二是侵权人身份可以确定,但下落不明。侵权人的履行能力一般根据其经济情况进行判断,由侵权人就其缺乏履行能力进行证明,由受益人就侵权人具有履行能力进行证明。
(二)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范围的认定
受益人适当补偿的范围应限于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至于见义勇为人能否向受益人主张适当的精神损失补偿,目前尚存争议。理论界关于受益人适当补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存在不同观点,这是源于对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法律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仍然存在争议。[6]实质上,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件中,受益人非加害人,其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害无过错,谈不上是非法的。在见义勇为人牺牲的情况下,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非受益人非法侵害所造成,所以不能由受益人给予赔偿或补偿。[7]
(三)受益人适当补偿金额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83条,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该责任属于自愿补偿,不具有强制性,见义勇为人无权要求受益人必须补偿。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该种责任属于法定补偿,具有强制性,见义勇为人有权要求其给予补偿。
在自愿补偿的场合,补偿金额的大小由受益人决定,法院不予干涉。在法定补偿的场合,补偿金额的大小由法院根据多重因素进行衡量。考虑到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显著区别,一般情况下,补偿金额不宜覆盖全部损失,否则在责任后果上二者将难以区分,难以体现适当性。在审查受益人补偿责任大小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
其一,见义勇为人的实际损失大小。见义勇为人因提供救助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越大,则受益人补偿的金额相应越高。在人身损失的场合,可参照一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中的损失认定规则进行认定,但应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的场合,可参照一般财产侵权损失的认定规则进行认定,对于间接财产损失,一般不宜纳入补偿范围。
其二,见义勇为人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情况。为确保公平合理,见义勇为人若已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则受益人的补偿金额应相应减少。同时,随着对见义勇为社会奖励机制的逐步完善,见义勇为人从第三方的获益情况也应纳入考量。如果见义勇为人已经或即将获得第三方的经济补助或奖励,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也可相应减少。如在柴某诉顾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查明原告柴某实际损失近8000元,考虑到第三方已明确对柴某提供1000元奖励,故最终认定顾某的补偿金额为7000元。[8]
其三,受益人的受益程度。此处的受益程度主要考虑受益人的受益结果与救助人的救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受益人从救助行为中受益越多,其补偿责任也相应越重,反之亦然。
其四,受益人的经济条件。如果受益人的经济条件良好,具备充足的履行能力,则可以适当增加补偿金额。若受益人不具备全额补偿的经济能力,则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不宜过重,以避免受益人履行不能而致使受害人权益落空。对于差额部分,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见义勇为基金会等相关社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补助,以彰显司法对见义勇为人的充分保护。
注释
[1] 参见郑丽清、李正凝:《见义勇为制度立法:从中国传统到近代之衍变》,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第121页。
[2] 参见沃耘、乔鹏飞:《〈民法典〉背景下见义勇为制度的司法考察与理论反思》,载《时代法学》2025年第1期,第91页。
[3] 参见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18-18-2-001-001)。
[4] 参见冯德淦:《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兼评〈民法典(草案)〉第979条第1款》,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44页。
[5] 参见刘洋、邱敏:《论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第95页。
[6] 参见王家阳:《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之精神损害问题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104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24页。
[8] 参见柴某诉顾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3)。
文字编辑:严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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