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艾滋病,这一传染病界的头号威胁,因尚无根治之法而显得尤为凶险,感染者一旦步入艾滋病期,几乎难逃厄运。为遏制病毒传播,世界各国纷纷出台刑事法规,虽具体措施各异,但均对防控艾滋病起到了积极作用。相比之下,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制尚显空白,司法实务中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
艾滋病,这一传染病界的头号威胁,因尚无根治之法而显得尤为凶险,感染者一旦步入艾滋病期,几乎难逃厄运。为遏制病毒传播,世界各国纷纷出台刑事法规,虽具体措施各异,但均对防控艾滋病起到了积极作用。相比之下,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制尚显空白,司法实务中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处理不一,存在放纵社会危害之虞。直至2019年“两会”,民进中央适时提出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议案,为将艾滋病病毒传播行为纳入刑法体系迈出了关键一步。
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理,理论层面存在多种争议,主要包括以“故意杀人罪”、“传播性病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因艾滋病无法治愈,故意传播行为与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有观点认为,鉴于艾滋病主要通过性传播且对人体造成严重损害,应将其纳入“传播性病罪”范畴;还有学者提出,艾滋病毒携带者实施卖淫、嫖娼等行为具有随意性与反复性,危害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此外,有观点认为,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感染艾滋病,以“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即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艾滋病毒携带者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处理方式存在分歧。一部分判例将“患有艾滋病”这一事实作为衡量行为危害性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酌定因素,倾向于从重处罚,例如“曹洪标强奸案”与“魏焕文强奸案”中,法院均因被告人明知患病仍实施犯罪行为而加重了刑罚。然而,另一些判例则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患有艾滋病的情节未予特别考虑,即便在如“侯伟强奸案”和“管晓东强制猥亵案”这类案件中,被告人明知自己携带病毒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法院也并未因此对其施以更重的处罚。
关于艾滋病是否归属于性病,理论界存在争议。肯定者基于其危害性和传播方式认为艾滋病是更严重的性病,而否定者则强调艾滋病与性病的本质区别及法律未将其归类为性病的事实。司法实务中,《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卖淫、嫖娼行为以“传播性病罪”定罪。然而,《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及《全国性病监测方案(试行)》等相关规定,艾滋病并未被纳入性病监测范围,且与性病在立法中并列,表明性病不包含艾滋病。另外,《卖淫解释》将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从重处罚,也暗示了艾滋病与性病的差异。
关于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性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故意传播艾滋病并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由于艾滋病病毒在体外存活能力差,且主要传播途径为性、血液及母婴传播。尽管在极特殊情况下,该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但通常并不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携带含艾滋病毒血液的注射器在公共场所扎人,虽看似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但实际上每个行为仅侵害个别人,且行为人可预测并控制后果,不符合“不特定”和“多数”的标准。此外,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和破坏性也无法与放火、爆炸等相提并论。
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而非直接剥夺生命。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艾滋病已转变为一种可控制但尚难以完全治愈的慢性传染病,感染者通常拥有较长的潜伏期,且通过高效抗逆转录病毒治疗,治疗成功率较高。艾滋病毒主要攻击人体的免疫系统,虽然可能导致免疫功能严重受损,并可能在未来引发一系列并发症及死亡风险,但这种免疫系统的破坏并不直接等同于导致死亡,且从免疫系统受损到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且难以明确。免疫系统的损害在刑法上可被归类为“伤害”,即身体功能衰退或丧失,且完全符合人体损伤的标准。
规制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无需增设新罪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即可应对各种情形,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能全面涵盖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因其客观上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主观上明知故犯,且导致免疫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应认定为重伤。相比其他罪名,故意伤害罪更能规制不同方式的故意传播行为,并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伴随性犯罪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以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定罪,并适用加重刑罚。若未导致他人感染,则按相应罪名未遂或情节加重犯未遂处罚。若行为人非艾滋病患者但在性犯罪中故意传播艾滋病,则应以性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来源:知更说法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