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维护家庭权益优秀案例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5-15 18:37 2

摘要:张某(女)与沈某(男)曾系男女朋友,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手,后沈某在长达一年时间中频繁向张某发短信、打电话,短信中有侮辱、威胁内容。此外,沈某多次跟踪张某,在张某单位停车场公然抢夺张某车钥匙,造成张某无法开车回家,甚至到张某单位闹事,扬言让张某失去工作。张某多次

在第32个“国际家庭日”即将来临之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妇女联合会

举行“筑爱家庭 护航未来”

维护家庭权益专题活动,

发布“维护家庭权益优秀案例”

一起来看!

优秀案例

目录

/案例1/

恋爱分手后被骚扰

人格权禁令保障合法权益

——张某与沈某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沈某(男)曾系男女朋友,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手,后沈某在长达一年时间中频繁向张某发短信、打电话,短信中有侮辱、威胁内容。此外,沈某多次跟踪张某,在张某单位停车场公然抢夺张某车钥匙,造成张某无法开车回家,甚至到张某单位闹事,扬言让张某失去工作。张某多次报警,但沈某仍未停止上述行为,导致张某长期处于恐惧当中。张某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要求禁止沈某跟踪、骚扰(发短信、打电话、到张某工作单位闹事)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沈某跟踪、骚扰张某,连续密集拨打张某电话,其频率达到了明显干扰张某正常生活的程度,且向张某发送的短信具有威胁性内容,其行为已经侵害张某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如放任沈某的跟踪、骚扰、威胁等行为,会造成张某人格权损害进一步扩大,具有现实紧迫性。因此,法院在立案次日即做出裁定:一、禁止沈某以任何形式跟踪、骚扰、接触张某;二、禁止沈某接近、进入张某的住所和工作单位。

典型意义

当感情走到了尽头,转身离开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但现实生活中,有人在分手后跟踪、骚扰前任,导致受害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岌岌可危。例如,分手后向女方发送侮辱性短信,侵害妇女人格尊严;长期进行电话、短信“轰炸”,频率明显达到影响正常生活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在终止恋爱关系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考虑到隐私等人格权利一旦受损难以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设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是指当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若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难以弥补,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签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人格权禁令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例如私人生活安宁权。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益的不法行为,有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契合“文明、和谐、自由、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类似案件办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2/

农村宅基地动迁 离婚妇女权益须保障

——吴小某、黄某甲诉吴大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甲生育有吴老某及其他四名子女共五人。吴老某与王某系夫妻,生育有吴大某、吴二某、吴三某等子女三人。吴大某与黄某甲原系夫妻,生育有一女吴小某,后两人于2004年离婚,女儿吴小某尚未成年与黄某甲共同生活。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审核表人员为:吴某甲、吴老某、王某、吴大某。上述房屋于2008年遇拆迁,拆迁时吴某甲已去世,拆迁部门认定房屋中的户籍人员吴老某、王某、吴大某、黄某甲、吴小某五人为拆迁安置对象。2009年,吴老某、吴大某、吴二某、吴三某签订《动迁款分配协议》对拆迁利益进行分配,最终拆迁利益转变为四套房屋。后吴老某、王某相继去世。因黄某甲、吴小某始终未获得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利益。

法院认为,黄某甲、吴小某为动迁办认定的拆迁安置对象,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拆迁享有安置利益。吴大某等人在上述二人未参与的情况下对二人应得利益的擅自处分属于无权行为,应当对二人的利益进行补救。法院综合二人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所作的贡献程度认定其应当获得拆迁利益中的一套房屋,另根据黄某甲认可由吴小某获得其份额以及黄某甲、吴小某同意对吴某甲的其余四名子女做出补偿等情况作出判决:

上海市某区某号房屋归吴小某所有;黄某甲、吴小某支付吴某甲的其余四名子女各5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妇女离婚后,其对男方宅基地依法应当享有的房屋权益及土地权益不因离婚而丧失。在涉及宅基地动拆迁时,男方家庭无权在离婚妇女未参与的情况下以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擅自处分离婚妇女所应分得的拆迁利益,男方家庭擅自分割的,离婚妇女仍可要求重新分配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宅基地中所涉未成年人的权益也遵循同样的处理原则,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未经过直接抚养方委托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基于家事代理或亲缘代理进行处分,擅自处分的,未成年人同样可要求重新分配。本案系妇女离婚后,其本人及子女农村土地、房屋权益受侵害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中,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在农村宅基地动拆迁过程中,让农村女“证上有名、名下有权”,保障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农村妇女急难愁盼的问题。通过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方式,完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机制,践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提升妇女儿童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3/

家庭教育分级指导 制止“棍棒式带娃”

——赵某诉李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女)与被告李某(男)婚后育有一子名李小某,二人在子女教育问题上矛盾频发。李某以孩子习惯不佳、做事拖拉为由多次打骂,致李小某脸部淤伤就医。2024年7月,赵某带孩子离家分居,8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主张直接抚养婚生子。鉴于李小某已满十周岁,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征询其意愿,李小某表示父亲动不动会打他,希望与母亲生活,不想见父亲。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作为父亲在日常管理教育子女过程中存在不当责罚孩子的行为,属于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李某自2024年11月1日起定期至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某工作站接受为期2个月的家庭教育指导。同步制定了精细的家庭教育指导计划,包括每周访谈、亲子沟通与情绪管理辅导、组织家庭会议等,并要求母亲配合修复亲子关系。指导过程中,李某逐步认识到自身教育理念及方式问题,接纳孩子随母亲生活的抚养安排。就李某担心的探望问题,社工组织专门探望并现场陪同指导,有效化解了父子隔阂。

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调解离婚,约定李小某随赵某共同生活,李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并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探望李小某,赵某应予配合。后李某向法官寄来感谢信,称其与孩子相处融洽,未来将努力与孩子建立朋友般的关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施行以来,家庭教育从“家事”变为“国事”。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子女离婚案件中,应当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婚姻自由和家庭稳定的关系,督促父母当好合格家长、修复亲子关系、化解矛盾纠纷。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棍棒式带娃”的错误教育行为予以纠正,引导家长及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此外,法院依托与妇联、团委等合作共建,建立了家庭教育“支持—干预”分级指导工作机制,明确了“家事调查、指导计划、履责承诺、评估报告、跟踪回访”工作流程,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规范化实施。本案以量身定制的家庭教育指导方案,既有效纠正了父亲的不当教养方式,也引导母亲配合修复亲子关系,一揽子化解因离婚衍生的系列矛盾,避免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深度融入离婚案件办理全过程,有助于有效化解婚姻家庭领域矛盾纠纷,更对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4/

引入“诉中抚养协议”

破解离婚期间“探望难”

——郭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男)与郭某(女)系夫妻,于2023年1月生育一子杨小某。二人婚后感情不和,郭某于2023年10月带着杨小某搬出,与杨某正式分居。次月,杨某闯入郭某住处,将处于哺乳期的杨小某带离,并交由居住在杭州市的父母照料。郭某于2024年1月期间四次求助杭州市某区妇联,表示杨某拒绝郭某探望杨小某。郭某另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间多次向杭州市公安局相关派出所报警求助。同时,郭某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

立案后,法官即注意到被告有抢夺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该未成年子女正处于哺乳期,母爱缺失对其身心健康和性格养成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立即向被告发放《家庭教育指导令》,并邀请青少年事务社工、区妇联干部等共同对当事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邀请郭某一同上课。家庭教育指导师在疏导情绪、倾听想法后,引导新手父母树立正确的亲子关系理念。

考虑到离婚诉讼需一定的周期,为切实解决好离婚诉讼期间的子女抚养、探望问题,法官在当事人对立情绪缓和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分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协商,创新使用《诉中抚养协议》,对二人在抚养权判决之前,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以及探望方式、频率、抚养费及育儿嫂费用进行了约定。此后,法院每周回访记录当事人协议履行及孩子的交接情况,委托社工对当事人予以持续心理疏导和探望协助,最终顺利完成这一特殊的“亲情养成”计划。两个月后的正式庭审中,法院又向当事人发放上海市首份《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而当事人在《诉中抚养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已渐渐重拾信任,建立了合作式的育儿理念,本案最终顺利调解。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家事纠纷中未成年人“探望难”问题,实施“亲情养成计划”,首创《诉中抚养协议》,促使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临时抚养协议,自愿遵守抚养、探望、费用分担等相关约定直至明确子女抚养权归属。通过强化当事人的自治,让分居父母模拟离婚后双方面临的“带娃”状态,在法院的督促和家庭教育的引导下,促进当事人反思自身在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中的职责,让矛盾尖锐的当事人在过渡期间冷静思考、切身感受,促进理解与沟通,为离婚后共育子女奠定基础。同时,由社工及妇联干部对当事人协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促进专业化办案和社会化保护的有机结合。

/案例5/

分居期间藏匿子女

社会协同促“一揽子”解纷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侯某(男)婚后育有一女小侯。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居。双方曾协商明确在分居、离婚期间轮流抚养小侯,但侯某从李某处接走孩子后藏匿至今。李某协商、报警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禁止侯某藏匿婚生女小侯。

法院经审查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本案中,侯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带走孩子后,拒绝送回李某身边,且不告知小侯的具体住址并阻止双方接触,其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李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权利的侵害。法院遂裁定禁止侯某藏匿婚生女小侯,即侯某应当如实告知李某双方所生之女小侯的具体住址并配合其探望女儿。

禁令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妇联作为第三方组织参与协助。妇联派遣具有儿童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以社工的身份全程参与家事观护,并出具了书面的观护报告,与法院一同促成了父母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有序轮流抚养、探望未成年子女,亦最终促成了父母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包括孩子抚养、探望的调解。

经后续追踪,因妇联的持续关注与社工的不间断走访,双方基本已走出因离婚诉讼、争夺抚养权产生的对立情绪,小侯在母亲李某处健康成长,父亲侯某的探望亦非常顺利,较之前离婚诉讼期间的状况,小侯的生活、成长环境均得到了明显改善。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承载着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在处理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传达温情善意,切实提高纠纷实质化解效率。本案系涉及离婚诉讼中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典型案件,为确保未成年子女在矛盾激化的父母离婚诉讼中得到最大程度的司法救济,法院在离婚诉讼期间作出“禁止藏匿子女”的人格权禁令,及时委托妇联全程家事观护、协助探望,辅助调解。法院和妇联以庭外观护、庭内释法明理的方式,形成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的多方合作纠纷处理模式,最终达成了未成年人的整体抚养、探望方案,一揽子化解了双方矛盾。整个案件处理秉持树立和传播正确家庭教育理念的审判思路,折射出公正、法治、文明、和谐的价值导向。

/案例6/

孩子请求探望 法院依法支持

——杜小某与杜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杜小某出生后几个月,父亲杜某与母亲卢某协议离婚,约定杜某每月探望杜小某一次。但杜某从未履行,且逐渐断绝联系,致杜小某成长中缺失父爱。12岁的杜小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履行探望义务。杜某辩称,探望权是权利非义务,且其已再婚,不愿再提及过往的家庭,亦不想影响新的家庭,其明确拒绝探望杜小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探望权是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仅是父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必然需求;不仅仅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更是父母身上一份沉甸甸的责任。本案中,杜小某正处于青春期,是需要父亲关心呵护的关键期。而杜某在离婚后十余年从未探望孩子,更漠视孩子的情感需求,法院当庭依法对杜某进行了训诫,并向杜某送达了《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定期探望杜小某并定期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经调解,杜某同意每月至少探望一次或通过其他方式与杜小某交流。调解后,法院委托青少年事务社工进行探望协助,保障探望能够顺利实行。经多次探望协助,当事人逐步实现自主探望,父子情感得以修复,社工评估后不再介入探望事务。

法院与区妇联协同合作,督促杜某完成法院安排的家庭教育课程,并经后续跟踪回访了解,父子关系逐步融洽,孩子成长状态甚佳。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未成年人起诉父亲对其行使探望权的新类型案件。该案件的审理切实回应了当事人关于探望权能否放弃的争议,将法、理、情有机融合,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向家长和社会大众明确告知,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不可推卸的义务。离婚后,虽然父母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仍将长久存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仍应尽到抚养、教育的职责,关怀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弥补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情感的交流。本案通过司法社会协同的方式指导家长重塑家庭教育理念和增强责任意识,依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陪伴孩子健康成长。最终父子双方打破僵局,顺利实现探望并建立了良好的亲子关系。这一尝试不仅解决了杜小某与杜某之间的纠纷,也为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7/

激活“监护监督”条款 守护困境儿童成长

——徐某甲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徐某乙(女)与被申请人陈某(男)系夫妻关系,2007年生育一子陈小乙即被监护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徐某甲系徐某乙的姐姐。2020年徐某乙被确诊患胃癌(晚期)后,申请人徐某甲来沪照顾徐某乙母子三个月。2022年徐某乙病情加重,申请人徐某甲同年10月再次来沪照顾徐某乙母子。2023年3月,徐某乙在他人见证下订立遗嘱,指定申请人徐某甲担任陈小乙的监护人。不久后,徐某乙因病过世,陈小乙的生活起居主要由申请人徐某甲负责照顾。诉讼中,被申请人陈某同意由申请人徐某甲担任被监护人陈小乙的监护人。

法院委托社工对陈小乙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社工多次走访居委会、精神卫生中心等地,了解申请人对陈小乙的照顾情况、监护意愿及监护能力。法院在了解到申请人徐某甲文化水平不高、经济条件较差、监护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后,在尊重立遗嘱父母一方真实意愿的同时,也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量,启动了“监护监督”和“财产监管”两项保障机制,以保障陈小乙的未来生活。

法院依法判决:一、被申请人陈某与被监护人陈小乙之间的监护关系终止;二、指定申请人徐某甲为被监护人陈小乙的监护人;三、被申请人陈某的指定代理人上海市某区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徐某甲担任被监护人陈小乙监护人期间有指导、帮助和监督职责;四、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在被监护人陈小乙未成年期间,对被监护人陈小乙和被申请人陈某的财产进行监管。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次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监护监督”规定的案件,亦是沪上首例遗嘱指定监护人案件。本案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尊重立遗嘱人及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出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嘱形式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指定监护人遗嘱有效,为遗嘱指定监护人效力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同时,考虑到监护人因年龄、文化水平、经济条件等因素所限,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存在一定困难,财产监管能力较弱或者与被监护人存在财产利益冲突等情况,法院首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村居委监督监护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监护人所在居委会履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职责,将监护监督的端口前移,提前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并启动第三人财产监管,由公证处监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为落实监护职责、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新路径。

/案例8/

遗嘱未保留未成年人必留份

儿童权益代表人为其发声

——路某、王小乙与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甲(男)与原告路某(女)系夫妻,二人生育原告王小乙(5周岁)、被告王某丙(20周岁)两个女儿。王某甲于2022年因病去世,其在去世前留下自书遗嘱,将名下房产、存款等财产均由妻子路某继承。王某甲死亡时,母亲已先于其死亡,父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路某、王小乙作为原告,王某丙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希望通过调解完成王某甲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甲将其名下财产均由妻子路某一人继承,未给缺乏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女儿王小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虽然路某作为母亲对王小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王小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无法确保其在未成年期间有持续稳定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持。若直接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及原、被告的意愿进行调解,可能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机制后,法院邀请青少年事务社工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代表王小乙参与本案诉讼全程,包括开庭前调查了解王小乙的生活居住及财产情况、庭审中代为表达关于继承遗产的意见等。

经调解,路某表示愿意为未成年女儿王小乙保留房产份额,同时也为王某丙保留部分份额。最终,各方就继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海市某区某路某房屋由原告路某、王小乙及被告王某丙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

案件审结后,儿童权益代表人继续关注财产履行情况,陪同路某、王某丙至房产交易中心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确保未成年人权益落到实处;持续对王小乙进行回访观护,保障王小乙健康成长。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案件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存在利益冲突,未成年子女或不作为案件当事人,或因行为能力的限制,难以准确表达自己在财产、身份方面的利益诉求。在该类案件中,由中立第三方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直接参与诉讼,代表涉案儿童发声,代表儿童表达其关于自身权益的诉求,代为监管儿童财产,促进纠纷化解,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本案适用“遗嘱必留份”制度,适当“干预”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并通过儿童权益代表人参与了庭前调查、案件调解、财产监管、回访观护的全过程,代表未成年人发声,通过调解的方式促进案结事了,维护家庭和谐。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全程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在生活和心理方面提供了专业支持,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身份权益。

来源:上海高院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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