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摘 要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新型财产,其人身专属性主要体现为创设专属性、运营专属性、个人信息专属性以及社会关系专属性等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专属性会影响其在离婚分割时的归属。强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且只能分配给有人身关联的一方;中等强度人身
载《法商研究》2025年第2期
李姗萍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讲师)
目次
一、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可分割性之澄清
二、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的条件
三、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之归属规则
四、网络虚拟财产估值及经济补偿中的特殊性
五、结 论
摘 要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新型财产,其人身专属性主要体现为创设专属性、运营专属性、个人信息专属性以及社会关系专属性等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专属性会影响其在离婚分割时的归属。强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且只能分配给有人身关联的一方;中等强度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原则上应当分配给有人身关联的一方,同时由取得方对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弱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之分割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似。当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实名注册方与实际运营方不一致时,应将其分配给实际运营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可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参考用户买入价、官方平台回收价或交易价、第三方平台交易价、评估机构估价等方式来确定。补偿标准适用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性原则,即推定双方各享一半份额,同时可参考双方的实际贡献等因素予以调整。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新型财产权 人身专属性 离婚财产分割 估价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网络虚拟财产不断涌现,典型的如游戏装备、短视频账号、网店、虚拟货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虽然是引致性规定,但是也表明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式认可。网络虚拟财产在诸多方面不同于现实中的有形财产,它的出现给各部门法带来新的挑战。就婚姻家庭法而言,引发的首要问题是,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可以,在离婚时应如何进行分割?这些问题不仅尚无法律规定,亦鲜有学者讨论,致使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法可依,同案异判、拒绝裁判等现象较为突出。例如,有裁判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故而不能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但支持分割请求的案例也所在多有。其中,究竟应如何分割、如何评估及如何补偿,歧见频出。司法实务乱象亟待理论研究予以廓清,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期对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可分割性之澄清
一种流行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当事人不得诉请离婚分割,如“某快手账号案”“某微信公众号案”的判决。因此,在讨论网络虚拟财产可否离婚分割前,有必要对其法律属性予以澄清,而在此之前,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又是必需的。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与性质
1.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
国外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模仿现实世界的特征,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具有竞争性、持久性、互联性的代码;竞争性能够排除他人使用,持久性能够确保其一直存在,互联性能够增加财产的价值,从而为其营造市场。虚拟性、稀缺性、排他性(竞争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核心特征。国内学者大都沿袭域外此种定义。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还须具备可转让性。此观点值得商榷。虚拟财产能够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只是其标志之一,缺乏这一标志不应妨碍将有争议的虚拟物认定为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网店等。除了游戏账号、皮肤装备外,对于QQ号码、微信账号、抖音账号、快手账号、小红书账号、微信公众号、网店、虚拟货币及非同质化通证(NFT)数字藏品等,司法实践中均不乏肯定性案例。有学者认为,社交账号并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其仅为自然人在网络空间的身份表征,财产价值不显著。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有些社交账号也可能同时兼具财产属性,还有一些社交账号本身就具有显著经济价值,如QQ靓号、粉丝量众多的微博账号和抖音账号等。司法实践中还有将手机号码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但网络虚拟财产系依附于互联网空间而存在,手机号码显然不属于此。
2.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新型财产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系一种独立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客体还是利益?这是界定其法律属性的前提问题。多数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客体。本文从之。因为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建构,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使用价值、稀缺性、可控制性、排他性等,网络虚拟财产显然具备这些特征。而且,此说显然更有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类型,“债权说”和“物权说”争论不休,但“债权说”无法解释个体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对世性和支配力,“物权说”无法解释开发者对网络虚拟财产设定的权利保留。相形之下,承认其为一种新型财产权为最佳选择。新型财产权意味着,用户对于虚拟财产拥有一种类似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网络平台对于同一标的拥有基于合同(网络用户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前者决定了用户在离婚时可以像实体财产那样分割,后者决定了在财产分割时应遵循平台相应的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且不得损害平台的合法利益。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大多具有人身专属性。“所谓人身专属性,指与个人的人格、才能以及法律地位密不可分,难以由他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属性。”民法上的人身专属性可以分为人格专属性和身份专属性。人格专属性体现为人格权不得让与或继承。身份专属性中的“身份”可分为两类,即财产法上的身份和家庭法上的身份。财产法上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体现于某些债之关系的履行中。如对于承揽、委托等服务类合同而言,此类合同对服务提供者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人身信赖属性,导致服务合同的债务只能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家庭法上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体现为身份权利义务仅存在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之上,由此导致特定的身份行为的缔结主体有所限制,以及诸如缔结婚约、结婚、离婚等行为不得代理。
在夫妻财产语境下,人身专属性通常是指某一财产专属于夫妻一方使用或所有,对于另一方而言,其无使用价值或使用价值较弱。在当前通行的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下,“人身专属性”虽然很少被提及,但是这主要是因为在非离婚财产分割语境下,此种性质不必被提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要素的“可转让性”与“人身专属性”两者之间是一种一体两面的关系。如上所述,可转让性并非网络虚拟财产的核心特征,具有人身专属性而不可转让也不妨碍其财产属性。而在离婚财产分割场合,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专属性是不容回避的核心议题。
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体现为以下4个方面:(1)创设专属性。某些网络虚拟财产与特定主体的身份原始绑定,无法分离。例如,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等。(2)运营专属性。即专属于一方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只有在该方的使用下,才能发挥最大价值。例如,夫妻一方运营的短视频账号或微信公众号等。(3)个人信息专属性。例如,私人属性强烈的新浪微博账号,其中有大量的个人照片以及生活记录。(4)社会关系专属性。即该网络虚拟财产由于长期的专属于个人使用,从而产生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其社会关系的承载体。典型者如社交类账号(微信账号、QQ号码等)。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均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兼具人身属性及财产属性。在某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抖音号的运营与注册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用于商业经营的抖音号在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时具有商业价值,有财产属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原则上可离婚分割之证成
1.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不可分割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流行的裁判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与权利人无法分离,即便有财产价值在离婚时也不能分割。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二者并非对立关系,不能因为某一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人身属性就否认其财产属性。例如,在某案中,经专业机构评估,涉案粉丝量8万多的微信公众号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400万元。在另一案中,夫妻一方将其个人名下拥有的“梦幻西游”游戏账号,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次,现行法明确规定某些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在离婚时应当分割。例如,公司股权兼具自益权(财产权)和共益权(成员权、管理权),股权虽然未必是夫妻共有的标的,但股权中的财产价值毫无疑问可以成为夫妻共有的标的。持主流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的共有仅限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而人身性权利并不共有。知识产权也是如此。例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为个人专有,其中的财产权却可以共有。同理,大多数网络虚拟财产虽具有人身专属性,但由于沉淀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理应成为夫妻共有的对象。最后,有一些财产因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会一定程度上阻碍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法定的一方个人财产。但这仅为初步结论,若该财产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所涉财产价值较大,则仍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此时,特定财产的人身属性导致其分割时只能归属于发生人身关联的一方,但对于特定财产的经济价值部分应对他方进行经济补偿。因供个人使用的社交类网络虚拟财产一般都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故一般推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若该网络虚拟财产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所涉价值较大,或者因一方婚后维护运营而产生经济价值的,则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2.网络虚拟财产原则上可离婚分割的依据与法理
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开放性规定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纳入预留了空间。《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除了对一些典型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例示之外,还设置第5项兜底性条款,为其他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预留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5条进一步对《民法典》第1062条第5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了补充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是不完全列举。
从法理上来说,夫妻共同财产中“财产”的界定应当与时俱进,对于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型财产也应当适时地纳入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受时代的局限,对“财产”概念的理解,注重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有形财产,忽视以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但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不应仅仅包括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中的收益,否则,就人为地缩小了夫妻财产的外延,在立法上背离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因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收益,理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司法实践中,有人民法院以虚拟货币被法律禁止为由,对当事人对其进行离婚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所援引的认为虚拟货币违法的依据为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笔者认为,《通知》无法成为虚拟货币不可离婚分割之法律依据。因为《通知》并未否定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而仅仅是限制虚拟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的流通以及与此相关的交易活动。虚拟货币作为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具有突出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本质上为一种虚拟商品而非货币,将其作为虚拟商品予以分割并无障碍。而且,虚拟货币在国外有较为成熟的交易市场,并非完全不可流通或变现。例如,美国法院在对虚拟货币进行离婚分割时,通常考虑3个关键因素:(1)虚拟货币最初是何时获得的。(2)所用资金的来源。(3)虚拟货币的价值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增加,以及配偶双方对价值增加的贡献程度;即使虚拟货币是在婚前获得的,非持有者配偶仍可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增值或贡献都应得到补偿,这取决于判例法或法律授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的条件
有资格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对象不等于在个案中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网络虚拟财产若想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成为离婚分割对象,须满足若干条件。
(一)前提要件:婚后取得
就时间要素而言,依据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无论是网络虚拟财产或其收益,只要是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能够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所谓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前者以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为准,后者以双方登记离婚之日或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载明的日期为准。
网络虚拟财产的“婚后取得”,在以下场合需要进一步解释。(1)对于需要运营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短视频账号等),系一方婚前注册但实际经营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此时仍属于婚后取得。“在判定一项财产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时,不能简单依据‘权利取得’时间,而应从利益的角度考察该财产的资金来源、转化过程以及智力成果形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需要运营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经济价值的产生源于对其的经营行为,若仅仅是注册账号并不会产生收益,并且该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也不会产生或增加。离婚时是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的分割,只要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产生的时间点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可认定为婚后取得。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财产相比最为特殊的地方。因此,对于该类网络虚拟财产,即使由一方婚前注册,但倘若对该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经营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亦属于婚后取得,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司法实践亦持该立场。例如,有人民法院指出,“吴某婚前注册,婚后以该账号在淘宝开店并由双方共同经营,主要经营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诉争淘宝店铺及其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能够取得但尚未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或其收益,在离婚后才实际取得的,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主张对其进行分割。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即使是离婚后才实际取得,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原因在于,婚后所得的“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权利的实际占有。
另外,从定性上来说,即使某一网络虚拟财产为夫妻一方婚后取得,另一方也无须有实质性的贡献。不过,对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另一方只有在对该收益的取得有“实质贡献”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对该收益进行分割。
(二)消极要件:不属于法定个人财产
婚后所得未必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不排斥婚后个人财产的可能,个人财产是夫妻人格独立的重要保证。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其他可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为概括性规定,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也会扩大。一般认为,夫妻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要的劳动工具,也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具体到本文语境,专供个人工作使用的微信账号,似乎属于个人财产。大部分人身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似乎也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例如,婚后一方购买的QQ靓号、游戏装备及皮肤、游戏币等。
不过,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有学者认为,能够成为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只能是那些价值较小的物品,若价值较大,即使专属个人使用,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立法工作者主张:“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失之偏颇。在判断夫妻一方婚后购买的专用生活物品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时,一方面要考虑该物品价值的大小,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双方是否对此达成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对于价值较小或虽价值较大但经过另一方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购买的个人专用物品,应当归属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若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专属于其自身使用的贵重物品,则该物品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例如,钻戒、名贵包包等,虽系个人专用,但并非普通生活用品,已进入奢侈品范畴,故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深层法理在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应受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制,一方以共同财产购买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专有物品,应当取得配偶的同意。否则可能会发生夫妻一方以假借购买专有物品为名,挥霍或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
同理,婚后一方私自购买价值较大的专属其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该网络虚拟财产已非属个人财产,而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有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用于购买游戏装备的20万元支出,该支出显然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返还相应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何谓价值较大,可依一般社会观念判定,并考虑个案中具体的家庭经济状况及生活支出情况等因素。
三、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之归属规则
相比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大多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规则时,应当考虑到该特殊性。
(一)作为决定性因素的人身专属性强度及其裁判意义
人身专属性意味着一定程度与人身上不可分离,一项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专属性越强,在离婚分割时越应该分配给相应的主体。因此,以人身专属性的强弱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类型化划分无疑十分必要。
1.既有分类的不足
既有理论研究已经认识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化讨论的重要性,并尝试对其作一定的分类。例如,有学者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账号密码类、文件视频类、网游装备类和虚拟货币类。还有学者将可继承之网络虚拟财产分为网络账号、网络物品、网络货币、网络电子信息和其他虚拟财产。这种分类完全是描述性的,虽然直观但是并未触及实质,不属于规范性的分类,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没有助益。也有学者根据“通道-内容”区分原则,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虚拟入口”和“虚拟资产”两类。这种分类可能在其他领域有其意义,但对于离婚财产分割而言,并无实践价值。还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运营商创制物和用户创制物。这种分类具有一定的意义,因为在两种网络虚拟财产中用户贡献内容不同。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区分标准并不清晰。任何网络虚拟财产都是运营商和用户合作的产物,体现出双方共同的参与度。游戏装备或者服饰同样是运营商创制物,网站或账号也同样是用户投入时间、金钱而堆砌成的有价值的虚拟财产。而且,这种分类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离婚分割也没有指导意义。
2.一种旨在确定离婚财产分割归属的分类
根据网络虚拟财产人身专属性的强弱,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3类:强人身专属性的、中等强度人身专属性的以及弱人身专属性的。详述如下。
第一,强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强人身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体现为社交性质的网络虚拟财产,如QQ号码、微博账号、各种短视频账号(小红书、抖音、快手、微信小视频等)等社交类账号。此类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具有强人身专属性,是因为其几乎具备前述提及的所有人身专属性的面向。具体而言:(1)创设专属性。目前,几乎所有的社交账号在注册时均需进行一定的实名认证,从而与创设主体的身份原始绑定。例如,微博账号等均需注册人绑定其手机号码。(2)个人信息专属性。此类网络虚拟财产内容多涉及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具有显著的人格属性和精神利益,无法与权利人相分离,只能由权利人持续持有。(3)社会关系专属性。此类财产具有强烈的社交属性,承载了使用者的社会交往关系。这种社交关系是无法转让给他人的。(4)运营专属性。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与权利人的深度参与息息相关,其经济价值主要体现为使用者发布内容所产生的引流作用,以及由此积累的粉丝数量,其收益也主要来源于流量变现、粉丝打赏、广告收入、直播带货等,与实际运营人联系密切,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强人身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必须且只能归属于其所依附的一方当事人,这既是保护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需要,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发挥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此类财产无一例外均判决由具有人身关联的一方所有。例如,对于网络平台孵化的由个人进行商业运营的网络账号,有人民法院指出,“案涉网络账号已与主播个人身份信息相绑定,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相关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宜归属主播个人”。再如,对于在职期间员工使用其个人信息实名注册,所发布内容涉及公司宣传的小红书账号,有人民法院认为,“汤××在注册时使用的系其个人信息,其发布内容除工作内容外亦有较多个人信息。在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该账号归属于汤××”。
第二,中等强度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此类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游戏装备及皮肤、网络店铺等。这些网络虚拟财产通常具备创设专属性及运营专属性,即由夫妻一方注册并使用或运营,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为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是同一款游戏的玩家并且钟情于同一种游戏装备并能够熟练使用的情形较为罕见,因此同一游戏装备对不同当事人的意义可能有天壤之别。这正是游戏装备创设、运用(使用)上的人身专属性。但其不同于社交账号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不具备个人信息专属性及社会关系专属性,即并未承载权利人的社会关系,也基本不涉及其个人隐私。并且,此类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一定的流通性。
基于最大限度发挥此类网络虚拟财产之价值的考量,原则上应当将其归属为有人身关联的一方。例如,夫妻一方婚后购买的价值巨大的游戏装备或皮肤。虽然理论上可将该游戏装备或皮肤归属为非游戏玩家的另一方,但是该方获得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后使用价值极其有限,即使其可通过转让的方式将该网络虚拟财产变现,但显然既不经济也有失效率。再如,一直处于夫妻一方经营之下的网店。网店的价值与其等级有关,而等级的提升与经营者的经营能力、个人信誉等息息相关,因此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倘若分给未参与经营的另一方,另一方虽然亦可经营该网店,但其未必有足够的能力或信誉经营好该网店,可能会导致该网店商业价值的减损。因此,对于此类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并非一定要归属于有人身依附性的一方,但是为维系该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仍应当优先考虑分给实际使用或经营的一方。司法实践亦多持该立场。例如,有人民法院认为,“因诉争淘宝店铺系以吴某身份实名注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目前由吴某控制及经营,考虑到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最大效能等因素,诉争淘宝店铺的经营权应归吴某所有更为适宜”。有原则就有例外。在例外情形下,游戏装备或网店也可以分配给另一方。例如,一方在离婚时故意隐瞒特定游戏装备或网店的存在,而另一方对该款游戏装备也比较熟悉,能够熟练使用或知晓如何变现,或是另一方也曾参与网店的运营,能够接手特定网店的经营,此时即可考虑将该网络虚拟财产分配给另一方。
在有些个案中,抖音账号可能主要用作网店。这种情形下,抖音的社交属性淡化,网店的营销属性强化,从而出现一种介于强人身属性与中人身属性之间的中间形态。但它并未改变社交账号和网店的基本划分。一方面,社交账号用于网店引流,不等于本身就是网店,这种账号本身也会发表一些与商品销售无关的内容;另一方面,社交账号如果完全作为网店而存在,那么社交账号的强人身属性在个案中可以降级为中人身属性,在离婚分割时对此特殊情况应予以考虑。
第三,弱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有一些网络虚拟财产人身专属性极其微弱,财产属性几乎是其全部,并且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典型者如虚拟货币。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虚拟货币,其分割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并无太大不同。根据《民法典》第304条第1款的规定,若该共有物可以实物分割的,应当对实务予以分割;无法实物分割时应当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规则可被类推适用于离婚分割人身属性较弱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场合,亦即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实物分割。例如,在某离婚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对涉案“以太币”进行各半分割。域外法院也有此做法。在“拉方德诉拉方德案”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相关部分规定,双方各获得丈夫婚内比特币的50%,价值约为80000美元。若该虚拟货币只有一个或不可分,则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6条有关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规则。即在双方对此类虚拟财产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若双方均主张该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则双方可竞价取得;若一方主张其所有权,则应当对该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估价,由取得该网络虚拟财产的一方对他方进行经济补偿。当然,虚拟货币几乎欠缺人身专属性只是理论上的,在现实中,往往只有夫妻一方具备相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只有该方能够购买、储存和交易相关虚拟货币。就此而言,虚拟货币同样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只不过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创设及运营方面的专属性极其微弱。
一言以蔽之,根据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所体现出的不同人身专属性的面向,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强人身专属性的、中人身专属性的以及弱人身专属性的三大类。强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具备前文提及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专属性的所有面向,即创设专属性、个人信息专属性、社会关系专属性以及运营专属性,个人信息专属性及社会关系专属性导致处于虚拟空间中的特定网络虚拟财产能够对应并识别现实中的个体,这是中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所不具备的。因中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缺乏个人信息专属性及社会关系专属性,其权利人可以藏匿于网络虚拟空间,通常不会经由该网络虚拟财产对应并识别现实中的个体。但二者在创设专属性及运营(使用)专属性方面是共通的。另外,受强人身专属性的影响,强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无法自由流通,但中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流通性。相较于中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等弱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虽同样具有创设专属性及运营专属性,但其程度非常微弱。相应地,此种弱人身专属性也强化了其流通性。
(二)实名注册方与实际运营方不一致时的归属
对于夫妻一方实名注册,但一直由夫妻另一方实际运营管理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如何处理?对此,有人民法院指出,此时应当将该网络虚拟财产判归实名注册方所有,其主要理由是,“用户昵称和绑定手机号码均可进行更改,而注册时提供的某些初始信息及验证信息不可更改,故对被告以账号昵称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确定使用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快手号‘×××21’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此项判决值得商榷。首先,该判决不利于最大限度发挥网络虚拟财产的商业价值。对于大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经济价值来源于实际运营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日常运营及维护。快手账号等短视频账号尤为如此,其经济价值的产生主要来源于实际运营人的日常视频拍摄或直播行为。因此,此类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优先考虑将其归属为实际控制人或实际运营人。其次,“平台服务协议”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绝对禁止转让之约定的效力本就存疑。网络服务平台单方拟定的“平台服务协议”关于禁止一切情形下的转让或变更构成格式条款,即使平台以“字体加粗”等方式进行了提示说明,该条款也可能因过度加重网络用户的负担而无效。从促进数字资产流转、维护用户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当否定“平台服务协议”有关禁止数字资产转让条款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用户之间就其合法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交易的行为,人民法院大多认可其效力。例如,在某涉及游戏币的交易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游戏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玩家对其通过正当手段获取的游戏币等享有使用权,其有自愿处分的权利。《用户协议》虽明确规定虚拟物品不可线下交易,但该规则排除了玩家的合法权利,不应作为否定线下交易行为效力的理由”。最后,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实名变更,从技术上而言是可以达成的。随着淘宝网店离婚分割纠纷的增多,淘宝平台已经修改相关规则,从最初的绝对禁止到现在允许在离婚或继承场合下对淘宝店铺进行转让,并且在技术上开启了相关通道,允许对移转后的网络店铺进行实名变更。该革新举措已经对网店离婚分割司法实践产生影响。例如,有人民法院认为,“淘宝网店铺系王×和赵×婚后设立,王×要求归其所有,法院不持异议,但淘宝网店铺需依据淘宝网络环境运行,故王×应当按照淘宝网有关规定,进行实名变更相关操作”。可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实名变更,在技术上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网店如此,其他网络虚拟财产亦然。
值得注意的是,若某一网络虚拟财产系夫妻一方实名注册,但由夫妻双方共同运营管理,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可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若能够区分双方的贡献大小(如提出创意的一方可视为有较大贡献),且贡献大的一方恰好为实名注册方,则归属为实名注册方所有自不待言;若贡献大的一方非实名注册方,则应当优先考虑将其归属为在运营管理方面贡献较大的一方;(2)无法区分双方的贡献大小时,可视为双方贡献大小相同,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可考虑归属为实名注册方所有,以减少变更权利人的烦琐事项。
综上所述,对于注册方与运营管理方不一致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可以考虑将其判归(主要的)运营管理方所有,原始注册方及相应的网络服务平台应当予以配合,为实际运营管理方办理相关的实名变更手续。
此外,若离婚双方均不主张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则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6条第3项关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处理规则,即对该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即可。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客观上不能实物分割,也无法通过出售或拍卖变现,则说明其并无交换价值,由双方协商处理(折价受让方式),协商不成则只能暂时搁置。
四、网络虚拟财产估值及经济补偿中的特殊性
对于大部分具有较强人身专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在离婚时应当尽量将其归属为发生人身关联的一方,但与此同时,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这里主要涉及估值方法与补偿标准两个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如何估值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是离婚分割经济补偿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因当事人无法证明待分割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经济价值或收益,导致法院对其分割主张不予支持的情形。因此,有必要确立一定的估值方法,合理确定拟分割之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当事人协商定价是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最优方案,尤其对于一些仅具有主观价值(使用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来说更是如此。若当事人协商不成,可采取以下估值方法。
1.参考用户购买价、官方平台赎回价及交易价
对于直接以货币购买或通过以货币充值后购买的网络虚拟财产,若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购买价格或充值价格,则可以该价格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如QQ号码、游戏账号、装备及皮肤、各大网络服务平台推出的点券、代币等,均可以购买价格作为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有些网络虚拟财产,网络平台会直接标定赎回价或交易价,此时应以此种价格作为其价值标准。例如,网易游戏官方线下交易平台“藏宝阁”、搜狐畅游官方线下交易平台“畅游阁”、完美世界官方合作虚拟物品交易平台“寻宝天行”等,这些官方游戏交易平台对于各类别的游戏虚拟物品均会明码标价,并且以现金进行结算。再如,腾讯公司推出的增值QQ号码(即QQ靓号),以Q币的形式对各类靓号进行定价。若无网络平台标定的官方交易价,则可以考虑以网络虚拟财产在相关平台的最低交易价为准。若该网络虚拟财产系网络用户“免费”获得或无法提供购买价格凭证时,可参考同类别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其价值。少数情形下,民事主体会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单方变现,此时可依据实际变现价确定财产价值。
2.参考同类财产第三方市场交易价
游戏装备、皮肤等可以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交易,从而获得相对客观的估价。但游戏账号本身在其注册的网络平台往往不可交易。此时可诉诸同类财产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交易价来确定估值。这种差异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游戏账号的价值不仅仅是金钱投入,更多的可能还是时间、精力以及游戏技巧、经验等方面的投入。“游戏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是游戏系统中数据集成的客体,还体现了游戏玩家投入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网络游戏账号的‘充值金额’‘交易价值’‘市场价值’内涵不同,‘充值金额’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价值’,游戏账号的财产价值可以结合是否存在公众认可的交易平台、玩家间自愿交易的行为等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目前为各类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很多。例如,如提供网店转让服务的“舞泡网”“易店无忧”“麦淘网”等平台,会根据网店的信誉等级、经营状况、经营类目等情况,对网店进行定价。又如,提供游戏账号、装备等交易服务的平台“氪金兽”“交易猫”“淘手游”“7881平台”等。在缺乏官方定价或第三方平台定价时,可以网络用户之间交易同类别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作为参考。不过,这需要有一定数量的案例作为参考才有客观性。
3.由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或鉴定
随着技术的发展,已经出现了一些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例如,在某案中,某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评估后,对其现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目前,有很多资产评估公司也已经将无形资产的评估纳入其业务范围。为对数据资产的评估行为指导,2023年9月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数据资产评估意见》第2条规定:“本指导意见所称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底层逻辑仍为电子数据,因此该评估意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评估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有学者提出,在网络虚拟财产刑事犯罪案件中,基于虚拟财产价值证明技术性强、专业性显著的特点,应当引入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证明。随着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制的完善,此种估值方法也可以运用在网络虚拟财产离婚分割纠纷场合。即可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与估值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最恰当的评估基准日当然是离婚生效之日。“鉴于缺乏有关加密货币估值日期的判例法,研究涉及其他不稳定资产的广泛案例,特别是股票分割,是很有帮助的……一些州采用混合方法,即法院在离婚当日对资产进行估值,除非有充分理由证明有偏离。”然而,实践中,离婚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评估日与离婚诉讼判决生效日之间可能有较长的时间间隔,这会导致评估价值丧失准确性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对之前确定的评估价值进行适当的调整。例如,在涉及某微信公众号因解除合伙关系而进行价值分割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参考合伙关系解除之日为基准日的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综合评估基准日后涉案公众号的实际运营状况,酌情将公众号价值从人民币400万元调整至人民币340万元。该案虽非离婚分割案件,但其背后的裁判理念在离婚分割场合亦有指导意义。
从估值的客观性以及成本考量,上述估值方法应首先以“参考用户购买价、官方平台赎回价及交易价”为原则,其次“参考同类财产第三方市场交易价”,这两种方法均无法适用时才考虑“由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或鉴定”。
(二)经济补偿的一般标准与特殊考量因素
在确定待离婚分割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经济补偿的标准应该如何确定?补偿的一般标准应当适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则。合意优先,这在实践中不乏其例。在协商不成时,原则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分割时推定双方各有一半的份额。除上述一般情形外,还有两种例外值得讨论。(1)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虚拟性的特点,在实践中相对于有形财产更有可能被占有方隐藏和转移。“虚拟财产正在取代离岸账户,成为即将离婚者隐藏其财产的工具,因为这些财产难以识别、难以估价、难以找到。”对此,人民法院应毫不犹豫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2)当网络虚拟财产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部分时,应当在经济补偿时将照顾原则纳入考量。离婚财产分割之照顾原则已经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离婚分割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在某涉及短视频账号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快手’账号只能归属经营该账号的一方即被告所有,但从‘婚姻法’照顾妇女儿童的理念出发,针对‘虚拟财产’存在的现实,对其他现有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并倾斜原告,以达到相对公平的目的”。在该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将人身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分给经营该财产的一方,而对另一方进行其他财产多分的方式,以此来贯彻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照顾原则。
夫妻双方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取得的“实际贡献”可能成为经济补偿的特别考量因素。与有形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很多时候体现出运营者本身独特的内容输出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每个网店因不同的卖家信用、好评率、收藏人气、店铺资质、旺铺版本、信用评价、扣分违规情况、动态评分等数据指标,而具有不同的经济价值。”因此,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离婚分割时,“实际贡献大小”往往也成为人民法院确定经济补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尤其在涉及一方个人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分配时。“对于婚前设立的网店,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双方共同经营,其网店本身的经营规模随之扩大,进而信用价值亦得以提升时,那么信用资产价值部分应予以合理分配。”“涉案网店注册日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网店所涉财产权利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网店信誉有一定增长,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补偿。”关于快手账号的经济补偿也是如此,“考虑案涉快手账号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和运营,被告为此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扣除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家庭支出的502000元后,本院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300000元”。
此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也具有特殊性。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经济价值稳定性普遍较差,因此在具体补偿金额的支付方式上,可考虑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替代一次性支付。在某抖音账号的离婚分割案中,人民法院就考虑到抖音账号所具经济价值的动态变化特性,将支付方式确定为分期支付,如果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封号冻结等,支付就停止,为当事人规避了风险,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此种审判智慧值得赞同和推广。
五、结 论
数字时代的脚步势不可挡,网络虚拟财产从无到有,从少数人的专属到普罗大众的日常拥有,不仅数量与日俱增,类型也日新月异,由此产生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随着离婚率的攀升以及离婚年龄的年轻化趋势,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夫妻离婚分割的争议,在司法实务中日益增加。但迄今为止,对该问题并无专门的理论研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背景下,探究其解释论的合理规则,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新型财产,但其人身专属性不能抹杀其显著的财产属性。并且,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其原则上能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专属性虽然不妨碍其成为离婚分割的对象,但是影响其离婚分割时的财产归属。原则上应当根据拟分割之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专属性的强弱来确定其离婚时的权利归属。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
互联网的发展对于婚姻家庭领域的影响是必然的,法院不应该忽视虚拟世界中的共同财产权益。立法者应当尽快确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离婚分割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正视网络用户由于离婚导致的分割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对技术和平台规则进行及时更新和升级,以适应数字社会的发展态势。
来源:民商法茶座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