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手机录制视频取得的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

苏某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苏某提交了其代理人在湖北某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山庄(以下简称某山庄)经营场所用手机拍摄的照片、点播歌曲的视频、消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苏某的代理人曾到某山庄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及取证。苏某依据上述证据,起诉某山庄侵害其著作权。

视频 手机 民事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03-14 10:35  3